雷石普法|离婚诉讼中对不动产归属的判决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2023-08-01 15:44:12
基本案情

赵某与案外第三人李某因退伙纠纷一案,法院判决李某应支付赵某退伙款项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李某未履行付款义务,赵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即李某名下某房屋,做出执行裁定对该房屋进行拍卖。

唐某对法院拍卖案涉房屋不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查明,唐某与第三人李某曾为夫妻关系,案涉房屋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诉讼中法院已经将案涉房屋判决归唐某所有,但唐某在离婚判决生效后并未前往有关部门进行产权登记。

法院裁判

本案中,唐某与第三人李某1995年12月30日的离婚判决中明确写明涉案房屋归上诉人唐某所有,离婚判决至今合法有效。虽唐某未及时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但不能否定其权属。尽管法律规定未变更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被上诉人赵某只是李某在离婚后所形成债务的普通债权人,李某没有出卖该房屋,也没有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故赵某也不能构成善意第三人。因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上诉人唐某,不能作为李某的财产予以执行。但唐某应尽快去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观点

离婚判决书中对于夫妻财产归属的认定系非基于法律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未采取公示手段也可以导致物权的变动,判决书在生效之日物权变动就已发生效力,并不以公示作为生效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对不动产的登记可以看作一种宣示,将不动产所有权的归属信息对外公示。因此,当权利人未及时进行物权登记,并不影响其对物权的取得,但还是建议权利人及时办理登记,以规避因不及时登记带来的失权风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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