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小便识 2024-06-11 16:54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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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15日,某公司承包了A公司某项目工程外墙真石漆装饰工程,同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与何某签订协议,将上述工程清包工给何某。陆某在上述工程中从事辅助性工作(已满70岁)。
2022年8月3日12时49分,陆某乘坐殷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该工程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陆某无责任。
2022年9月5日,陆某之女殷某提交陆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2年12月30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某公司起诉称:人社局将我公司认定为用工主体不当;陆某已满70周岁,不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过分加重企业负担,显失公平;工伤认定程序应当以劳动关系确认为前提。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依法重新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某公司对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依据及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未持异议,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职权正当。
一、某公司与陆某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人社局认定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是否适当。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某公司将工程转包何某,但何某属于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何某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根据上述规定,亦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公司主张A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诱骗其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添加公司名称,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某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且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基本待遇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是否具备申请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劳动者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影响工伤认定。
其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上述规定旨在保护未享受或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虽然陆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基本待遇,人社局根据上述规定,认定陆某符合申请认定工伤主体资格,于法有据。
三、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合理下班时间和合理路线。事发当天,陆某在工地吃完中饭回家,与往常工作习惯相同,工友亦能证实这一工作习惯,陆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陆某芳居住在××镇××西××号,事故发生地点在其回家的合理路线上,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和合理路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公司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殷某申请工伤认定时将用人单位填报为A公司,A公司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向人社局提交书面意见,指出案涉工程已分包给某公司,殷某申请变更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人社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上述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不违反有关工伤认定受理、处理及相关期限之规定。某公司认为殷某应当重新申请工伤认定、本案需进行确认劳动关系前置程序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上诉称:1.养老保险待遇既包含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也包含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机关,应当全面审查陆某是否未享受所有类型的养老保险待遇,而非仅仅以陆某没有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为由,即认定陆某的死亡符合认定工伤情形;2.陆某系闲散人工,并无固定职业,在涉事工地担任雇工仅仅是临时工,发生事故之前仅在工地干了两个上午的活,显然不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所述“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前置条件,原审法院适用本条显然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工伤申请人与责任单位之间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本案中,A公司将某项目工程外墙真石漆装饰工程转包给某公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何某,何某属于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何某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至于某公司主张的A公司系将工程发包给徐某个人的问题。对此,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2022年7月16日,A公司签订合同,将外墙真石漆装饰工程转包给徐某个人。在该时间节点,某公司早已注册登记,且案涉外墙真石漆装饰工程业务亦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具有相关性,故,即使当时某公司未在转包合同上盖章确认,考虑到徐某名下有依法注册的经营单位,且该经营单位业务范围与转包工程业务存在高度的相关性,本案的工伤主体责任由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其次,陆某虽已超过60周岁,但与其能否认定为工伤,并无必然关系。理由如下:《劳动法》没有规定劳动者的上限年龄,只作了下限的禁止性规定,劳动者只要具备从事相关工作相对应的劳动行为能力,即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具有劳动者资格。《工伤保险条例》亦未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且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在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退休手续或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陆某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作为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人社局认定陆某芳的死亡为工伤于法有据。
需指出的是,此处的基本养老保险不包含上诉人所提及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在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中,养老保险目前主要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两大类。《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第二十一条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后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将“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从《社会保险法》的上述法条表述,明显将养老保险分为了“职工”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领取条件上也有所区分,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两类保险在保障对象、强制性、缴费标准、资金筹集渠道、养老金组成结构、领取年龄和领取条件、待遇标准和保障水平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其中,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低,保障能力弱,较难保障享受待遇人的基本生活,只能作为年老者基本生活的补充,养老功能尚不完全具备,而这些参保人员仍需通过继续工作来保障和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在两类保险的待遇落差短时间内难以改变的情况下,将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群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不能以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作为排除工伤认定的理由。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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