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小便识 2024-06-12 16:26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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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某建设公司均确认双方于2016年12月9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秦某主张:入职时公司将一份劳动合同交给其签名,该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8日,其直至离职时才发现该劳动合同没有加盖公章,没有法律效力。
公司主张:其与秦某签订一份期限为2016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8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落款处有秦某签名、公司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
秦某不认可公司主张的劳动合同,理由为合同第1页和最后1页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合同期限不真实,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才是原始的合同。
为此,秦某申请对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合同印文重叠检验发现骑缝印文有缺失,反映文件存在换页现象;倾向认为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页码为2、3与页码为6上的打印字迹不是同台打印机制作形成、打印字迹不是一次连续性制作形成。
秦某于2020年9月2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10月26日裁决驳回秦某的仲裁请求。
秦某起诉要求:1、公司支付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8月3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00元;2、公司支付因公司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9日劳动合同没有盖章不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无效,请求支付双倍工资补偿19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案中,秦某主张某建设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某建设公司为证明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交了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8日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秦某为反驳公司的主张,提交了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8日的劳动合同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至此,秦某与某建设公司各自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的原件作为证据,两份合同的合同终止期限存在差异,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对于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8日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定。秦某主张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真实,并申请对合同的打印字迹是否同台打印机制作形成以及是否为一次连续性制作形成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论据充分、论述详尽、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结合秦某的陈述以及秦某所持有的劳动合同原件上载的合同期限与公司提交的合同期限确实不同的客观情况,秦某提交的反驳证据已足以使本证的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本院不确认公司提交的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8日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
其次,对于秦某提交的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8日的劳动合同的效力认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因此,虽然秦某所持有的《劳动合同》未有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秦某所持的劳动合同从形式上讲尚未生效。然从秦某的陈述以及本案的证据可知,秦某确实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否则不会出现一审秦某及公司各持一份均由秦某签名的劳动合同文本的情况。在公司所持的劳动合同文本经鉴定存在换页可能的情况下,本院对秦某所持的劳动合同文本所载的合同期限予以采信,确认秦某与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8日。退一步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指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肆意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一审中,如前所述,某建设公司已将书面劳动合同交于秦某,秦某签字确认,且事实上双方也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故秦某以公司未在劳动合同上盖章为由,主张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8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最后,关于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8月3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秦某与某建设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即2019年12月9日起,秦某仍在公司工作,现超过一个月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故秦某据此要求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合法有据,因此某建设公司应向秦某支付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184元。
公司上诉称:我公司所持的劳动合同根本就不存在换页的事实,至少是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凭劳动合同文本经鉴定存在换页的可能,即对秦某所持的未有公司加盖公章的劳动合同文本所载的合同期限予以采信,该审判逻辑实在违反常理;根据我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期限,即己覆盖了秦某的任职期,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的未订立书面合同二倍差额37184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向秦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首先,从某建设公司与秦某均提交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可知,双方系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劳动合同期限的认定问题。
其次,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一审法院的委托作出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意见论据充分,论述详尽合理,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某建设公司未对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文件存在换页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前述鉴定意见书,故一审法院不确认公司提交的期限为2016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8日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并无不当。
再者,用人单位对公司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负有保管义务,某建设公司称秦某提交的劳动合同系秦某自行通过公司电脑打印,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通过对比分析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秦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上所载的期限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已签署期限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故秦某诉请某建设公司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应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9日到期后,秦某仍在公司工作,但公司超过一个月未与秦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向秦某支付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续签的二倍工资差额。某建设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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