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小便识 2024-04-28 13:53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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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3月,秦某使用李某的合同工指标,冒用李某的身份与某服装厂签订劳动合同,成为一名全民所有制工人。
1995年3月份,秦某以李某的身份调入某公司电工,工作关系一直存续至今。
1994年4月至2005年12月,秦某以李某名义缴纳了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费。
2019年某公司宣告破产,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当庭表示为“李某”补缴了2006年至2019年的养老保险费。
现秦某临近退休,为退休后顺利领取养老保险金,分别于2022年2月、5月向养老保险处申请将“李某”的养老保险账户户名和个人信息变更为秦某的姓名和信息,养老保险处工作人员口头答复无法更换、替代参保人员信息,无法按其要求办理,故秦某提起诉讼。
秦某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养老保险处将案涉李某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户名及登记信息变更为秦某。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行为可诉,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合法的、值得法律保护的权益;二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政协议约定等,具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义务;当事人在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时,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义务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初步证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秦某不仅仅是使用李某的姓名,而是冒用李某的身份、伪造李某身份证件与某服装厂签订劳动合同、调入某公司工作,虽然其在某服装厂、某公司工作几十年,付出了真实劳动,并且一直缴纳着养老保险费,但其冒名顶工就业行为并非合法行为,法律不予保护,应自行承担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且秦某未提供证据初步证明,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行政协议约定,养老保险处具有为冒名顶工者更换账户名称和个人信息的法定义务。综上,秦某要求判令养老保险处将李某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户名及登记信息变更为其本人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秦某强的起诉。
秦某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秦某要求养老保险处将案涉李某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户名及登记信息变更为秦某,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秦某的该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河南省社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参保人员认为社会保险个人记录存在错误的,可以申请改正,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复核是否存在错误。参保人员要求变更姓名、身份证号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公安部门进行校验,以核实真实性,即应为同一人。本案中,参保人员的姓名为李某,而非秦某,秦某提交的社会保险基本信息变更表载明,其要求将李某的姓名变更为秦某,身份证号亦要求进行变更,秦某的上述变更申请显然不符合变更的要求,故一审法院以秦某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最后,本院需要指出的是,秦某冒名顶工就业行为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其在某服装厂、某公司工作几十年,付出了真实劳动,并且一直缴纳着养老保险费,建议养老保险处积极向上级机关请示汇报,尽可能地妥善处理,实现行政争议实质化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秦某不服二审法院判决,申请再审。
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秦某冒用他人名义入职并以他人名义参加养老保险,其是否能够享有该养老保险的利益。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每个公民的身份都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要求每个公民都应当以自己的身份参与社会活动,不允许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本案中,秦某冒用李某的名义参加工作具有违法性。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如果支持秦某的请求,无疑就是认可冒用身份行为合法,毋庸讳言,这种践踏和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与法治要求相悖,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否定。另外,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不同于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在劳动领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在社会保险领域不存在事实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说法。本案用人单位某公司未以秦某名义办理养老保险登记,而是建立起以李某身份信息为基础的养老保险保障关系,故本案中并不存在秦某与社保机构之间的事实养老保险关系,现秦某要求养老保险处变更身份信息以享有养老保险的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养老保险处对其相关申请不予办理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以秦某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秦某的起诉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裁定如下:驳回秦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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