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小便识 2024-04-15 15:04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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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渝民申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物流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
再审申请人某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3民终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2.一、二审法院判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错误。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某公司与刘某于2021年3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到期后,刘某继续在某公司上班,此时某公司仍负有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某公司虽然称在合同到期前多次通知刘某续签合同,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于某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再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某公司应向刘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由于某公司已书面通知刘某终止劳动关系,故一、二审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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