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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死刑制度的执行存在不统一问题,需从价值论视角重新审视。死刑的价值基础涵盖公平与功利,其适用应逐层符合相应价值,并逐步向功利价值倾斜。死刑立即执行、一般死缓及限制减刑制度均基于特定价值基础,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需权衡不同价值。死缓限制减刑制度作为刑罚执行的一环,具有独立地位,适用时需额外考量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死刑的正当性基础与刑罚正当性紧密相关,但二者存在区别,就社会接受度而言,死刑仍被我国社会所接受,与已被淘汰的残酷肉刑有所不同。虽然严格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已成为学界共识,但现阶段保留死刑仍是阶段性共识。
死刑制度作为剥夺生命权的极端刑罚,其存在必须植根于公平正义的价值基础。从古希腊的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到近代的康德、黑格尔,正义价值的内涵不断演变。柏拉图与先贤探讨平等,强调公正的非数量性;亚里士多德进一步将正义分为平衡与分配两类,为“不平等”提供了正义基础,如特殊保护未成年人及严惩某些罪行(含死刑)。近代哲学家则通过死刑解读正义,康德强调平等原则下的惩罚正义,黑格尔则追求“质”上的平等,认为报复是刑罚的正义性来源,不赞成废除死刑。现今,死刑的正义价值在于其与社会价值是否契合,即犯罪与死刑之间是否等价,以及剥夺生命是否为最严重犯罪的必要手段。
死刑制度还具有重要的功利价值。边沁的功利原理强调行为对利益攸关者幸福的影响,而死刑在预防犯罪方面展现出了极大效果,特别是特殊预防上,它能最大化地遏制犯罪。同时,随着死刑执行制度的多样化,通过消除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来实现改造,成为功利价值实现的新路径。尽管一般预防的效果难以证实,但因死刑剥夺生命权的显著属性,在罪前威慑方面具有独特优势,能有效避免刑罚滞后性导致的一般预防失效,节约社会与司法资源。此外,死刑的正义价值与功利价值分别对应刑罚的责任刑论和预防刑论,两者虽各有局限,但需调和统一,以追求公平价值与功利价值的总体最优解。
当前,死刑适用的阶层性判断方法包括死刑类型符合性、应判死刑性与必执死刑性三个阶层,旨在体现死刑制度的价值基础。规范阶层判断依据刑法明确规定的死刑罪名及“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必要性阶层在规范判断基础上,考察具体犯罪情节及免死情节,综合衡量公平与功利价值以限缩死刑适用;执行阶层则依据人身危险性判断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侧重预防犯罪的功利价值。然而,现有研究未将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合理融入三阶层判断理论中。对于死缓限制减刑的判断,存在误解其价值旨趣或过于武断的处置方式,需进一步研究其刑罚属性及在死刑制度体系中的地位。
死刑适用的三阶层判断虽为基本逻辑,但对于执行阶层的结果,特别是非立即执行的情况,需进一步判断。死刑限制减刑不应在第三阶层判断,而应视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其性质判定需考虑立法原意及刑罚执行时的人身危险性,而非仅依据决定时间。限制减刑旨在通过加重生刑、消除人身危险性来限制死刑适用,故应在死缓考验期后,根据罪犯表现决定是否限制减刑。同时,限制减刑应被视为死刑制度的执行方式,与死缓制度相衔接但非下位概念。它解决了“死刑偏重”的结构性缺陷,而非仅延长生刑时间。因此,对死刑限制减刑的适用需在量刑后,根据执行期间的表现进行实质判断最符合立法原意。
基于限制减刑制度的执行属性,有必要设置第四阶层的判断。在第三个阶层判断之后,若决定不采取死刑立即执行,则逻辑上应适用一般死缓制度。但我国刑法第50条对死缓的适用有特别规定,即法院可根据犯罪情节决定是否限制减刑。此处的“犯罪情节”应理解为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而非罪行的客观危害或主观恶性,这符合死刑适用层级判断的逻辑,也体现了从公平价值向功利价值的转变。在满足限制减刑的规范标准后,法院需在死缓考验期内再次评估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并在死缓改为自由刑的阶段,结合规范论上的累犯情节或八种法定犯罪,综合判断是否适用死刑限制减刑制度。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第四层判断阶层的理解存在明显偏差,以百香果女童被害案为例便可见一斑。二审判决中,裁判者因犯罪嫌疑人杨某毅存在自首情节,便对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错误地将自首情节视为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考量因素。此举混淆了第二层必要性判断与第四层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界限,忽略了第三层执行阶层的判断,将本应阻却死刑适用的情节错误地用作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依据,结论既乏理论支撑,又难令人信服。裁判者在此案二审中可能更多基于个人价值取向,将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视为“折衷”手段,未认识到其独立价值,曲解了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