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卫生法终结“被精神病”了吗?

晶源阅览趣事 2024-12-21 11:39:11
#律师来帮忙# 建国之初,我国便对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1956年国务院的相关批复奠定了法律基础,促成了《刑法》中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然而,刑法仅覆盖严重危害社会且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对于违反治安管理但未构成犯罪的精神病人则存在法律空白。实践中,这一空白领域乱象频生,如精神病人得不到及时收治或“被精神病”。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设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实现了司法化。2013年《精神卫生法》的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形成了涉刑与非刑精神病强制医疗制度并存的双轨局面,为精神病强制医疗领域带来了更加全面和规范的法治保障。 《精神卫生法》作为我国非刑精神病强制医疗制度的核心,明确了精神障碍患者诊疗的基本原则,强调尊重人格尊严、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并确立了住院治疗自愿原则。详细规定了送诊流程,区分治疗目的与紧急安全两种情况。初次诊断需由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而“非自愿”住院治疗则依据“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危险”标准,赋予不同情形差异化的强制程度,并保障患者及监护人的再次诊断和鉴定权利。诊断和鉴定期间,法律规定了临时留院与约束保护措施,确保患者与他人的安全,同时禁止将保护措施用作惩罚。对于出院,法律根据治疗情况与病情评估,实行差异化的出院政策,确保患者权益得到充分尊重。 《精神卫生法》在制度设计上借鉴了西方强制医疗制度的发展趋势,明确区分入院与治疗措施,并引入再次诊断、鉴定制度及初次诊断回避制,强化患者自决权、知情权及住院期间的通讯、探访权,彰显其亮点。但遗憾的是,非刑强制医疗制度在理念层面仍显滞后,未能彻底摆脱传统“医疗模式”的束缚。医疗机构几乎全程主导强制医疗程序,而对于该过程中可能涉及的人身自由剥夺问题,法律并未给予足够重视与相应的程序保障。与其他已被废止的干预人身自由措施相比,非刑精神病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面临更为严峻的困境,因其决定过程完全排除了司法介入的可能性,构成重大缺憾。 我国在制定《精神卫生法》中的强制入院制度时,未能充分借鉴、融入非刑强制医疗领域的国际标准与先进理念。诸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残疾人权利公约》等,均明确强调了对包括精神病人在内的所有人身自由与安全的保护,设定了剥夺自由的严格法律条件及有效的司法救济机制。《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 以下简称《原则)与《欧洲理事会部长会议建议》》( 以下简称《建议》)为精神病患者的强制医疗制定了详尽而严格的标准。然而,我国《精神卫生法》在强制入院制度设计上,对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国际标准关注不足‬‬,未能体现对精神病人权利保护的国际共识。 2004年《建议》对强制入院设定了五项严格标准,包括精神健康问题、严重伤害风险、治疗目的、无较少限制性替代措施及考虑病人意见。而我国《精神卫生法》的强制入院标准相对简单,缺失了治疗目的、替代措施及病人意见三项关键内容。同时,我国制度在决定主体上存在错位,由医疗机构一统决定,缺乏独立审查与初步治疗观察期,与《原则》及《建议》中的司法或其他独立组织审查要求相悖。此外,我国制度在复查和上诉救济方面也显不足,虽规定再次诊断和鉴定权利,但缺乏真正的司法救济机制,与《原则》和《建议》所倡导的司法审查和救济原则存在较大差距。 《建议》强调‬强制收容决定应由法庭或其他有资格的主体作出,且需充分考虑本人意见,并遵循法定程序。然而‬,《精神卫生法》在精神病强制入院程序中缺乏《原则》所详述的程序性保障,如‬病人可自主选择律师代表,经济困难者可获免费律师服务‬;有权在必要时获得译员协助,且若符合条件可免费;病人及其律师可在聆讯中请求出示独立精神卫生报告等证据;病人应获病历等文件副本,除非特殊情况,且此限制需接受司法审查;病人及其代表、律师有权全程参与聆讯,并可要求特定人员到场;聆讯的公开程度需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决定及其理由需书面记录并提供副本,且公开范围需平衡多重考量。 当前‬‬涉刑与非刑精神病强制医疗双轨制度,前者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为依据,已实现司法化;后者则以《精神卫生法》为基准,排除了司法干预。双轨格局在程序保障上呈现两极化,与治安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双轨惩治体系外观相似,但实质迥异。治安双轨制旨在防止刑法圈扩大,而精神病强制医疗双轨制则因行为实害不同导致程序保障悬殊。非刑精神病强制医疗可能剥夺人身自由更长时间,且精神病人行为实害相对于其人身危险性只是偶然因素。因此,亟须‬消除双轨格局下的两极化程序待遇。在维持双轨格局的前提下,立足国情,适当吸收国际标准,为被强制医疗者提供适当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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