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首发】4月8日上午,湖南益阳胡先生送四岁女儿去幼儿园,行车过程中,他停车接了一通电话,挂了电话又玩了一会手机,然后就直接开车去了修理厂,完全忘记送孩子去幼儿园。
下午,妻子去幼儿园接孩子,发现孩子不在,于是打电话给胡先生。夫妻俩四处寻找,最后在自家轿车的后排座椅下发现了没有生命体征的孩子。此时距送孩子上学的时间已过了九个小时,当天的温度一度超过30度,车内温度更是可想而知了!
又是一起幼儿被忘记在车内而闷死的悲剧,这样的悲剧几乎每年都在上演,而且还不止一次!
此事如果是幼儿园造成的,那么根据过去的判例,在新闻一曝光后,相关责任人员就会被先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刑事拘留,然后判刑、支付赔偿。
但此事发生之后,家长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也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对犯罪主体并没有特殊要求,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既然如此,那孩子的父母只要符合条件,一样可以成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
现实生活中确实有这样的案例。2012年12月底的一天,家住北京某下区的杨某和妻子带着1岁多的女儿外出购物回家。出了电梯,妻子去开门,抱着孩子的杨某感到手麻,于是将女儿放到14楼的窗台上,孩子不慎坠落楼下,当场死亡。后杨某被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女儿的突然离去,杨某也很痛苦。对于杨某和孩子之间的父女关系,法院也考虑到了这一点,但认为不能作为减轻杨某罪责的法定理由。
同样的道理,虽然胡先生失去了女儿,但是其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不是他的过失,将孩子遗忘在车内,孩子又怎么会命丧车内呢?
关于过失,分为两种心理状态,一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一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应当预见到危险,却没有预见,比如胡先生就是如此;所谓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明知有危险,但却轻信能够避免。比如杨某,“我承认这个举动是很危险,但当时我站在孩子的身后又用手扶着,完全可以避免危险发生。”
2014年3月,生活在新疆的王某开车带着9个月大的女儿到工地上给丈夫送饭。看到工地上尘土飞扬,且外面天冷,于是王某将孩子哄睡着后放在车上,并打开暖风。待丈夫吃好饭,王某回到车上,发现女儿已经没了呼吸。经鉴定,孩子是一氧化碳中毒身亡。
王某被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到法院。当时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王某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一种认为王某没有主观恶意,不具备专业知识,预见不到发动机怠速空转会造成燃油燃烧不充分,增加车内一氧化碳浓度致人死亡的后果。最终,第二种意见占了上风,王某被无罪释放。
可见,对于同样的问题,法院内部也会有不同的看法。不过,这也很正常,即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很多重大法律事件上,大法官们的意见也不一致,最后还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作出裁定。
对于这类事件,我们还是习惯于认为,失去孩子,没有比父母更难受的,如果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是不是有些苛责了呢?
但是接二连三出现这种事情,如果一味地以道德的标准来对待,又如何避免悲剧一再发生呢?此事如果发生在国外,比如美法日等国家,那是要判刑的,不仅如此,不需要出现什么坏的结果,仅仅是将儿童留在没人看管的车内,那就是属于违法了。
批评教育,有时是不够的,尽管疏忽大意的父母他们也是受害者,但是孩子不是父母的附属物,他们的生命权利同样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亲情和一句“粗心大意”绝不应当成为免责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