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犯的妻子要替他生个孩子,她的要求能否被满足?

灭蝇斗虎 2023-01-16 03:13:02

现实生活中,确实有一个真实的案例。浙江某贸易公司的员工罗某因与公司女经理王某发生争执,将其杀害。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罗某死刑,罗某不服,提起上诉。在案件上诉期间,罗某新婚妻子向法院提出请求,希望能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帮助,怀上丈夫的孩子,为丈夫家延续香火。

由于没有先例可循,同时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作为依循,法院拒绝了罗某妻子的要求。后来二审法院驳回罗某上诉,维持原判,罗某被执行死刑。

死刑犯是否应该享有繁衍后代的权利,对于这一问题,当下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仍是一项空白,但不影响我们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反对者认为,不应该给予死刑犯生育权,理由有如下几点:

1、如果不是罪大恶极,怎么可能会被判处死刑?对于死刑犯而言,除了他的亲人和朋友,没有人会同情他,为什么要给予他生育孩子的权利?如果给予他们生育权利,那么谁来考虑被害者家人的感受呢?

2、死刑犯连人身自由都被剥夺了,怎么来实现生育权呢?

3、如果给予死刑犯生育权,并成功实现了,那么不可避免导致孩子一出生就是单亲的状态,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

反对者的理由确实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我们还是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行事,而不能将个人感情掺杂进案件中去。

实际上,早在汉朝,就有“听妻入狱”制度。对于有妻无子的死刑犯,准许其妻入狱,待其妻有身孕后再执行死刑。

《后汉书·昊佑传》记载:“昊佑任胶东侯相时,安丘有一男子名叫毋丘长,因杀人获罪。 昊佑问长:有妻子乎?长答:有妻未有子。即安排其妻入狱,令人为毋丘长解其桎梏,使同宿狱中。妻遂怀孕。至冬尽行刑。”行刑时,毋丘长哭着对母亲说 : 若生下儿子,就起名“昊生”,以纪念昊佑的恩德。

生育孩子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属于人格权的内容。《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1、生育权应该是人格权中“身体权”的内容,刑法明文规定,死刑犯被判处死刑后,人身自由依法受到限制,生命权将会被剥夺,但是刑法并没有说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只能这样说,死刑犯的生育权受到了限制,因为他没有人身自由,没有机会去实现生育权。

2、刑法中对于剥夺死刑犯哪些权利是有明确规定的,《刑法》第5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法》第54条对政治权利的内容作出了规定: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等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对照该条规定,我们发现,里面并无关于剥夺生育权的规定。《监狱法》第7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法无禁止即允许”的原则,可以认为,在死刑犯被执行死刑之前,他仍然享有生育权等民事权利。

3、《刑法》第2条规定了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与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生育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其实施的结果可能就是诞生一个新生命。对于死刑犯而言,给他这项权利,并不会增强他犯罪的能力;不给他这项权利,也不会减弱他犯罪的能力。因此,剥夺他的生育权并无现实的必要。

4、过去的生育模式,与人身自由密切相关,死刑犯因为失去人身自由而无法实现生育权,这不是法律不能,而是客观不能。可是现在人工生殖辅助技术的兴起,已经可以克服这种障碍,就不应当以死刑犯人身自由受限作为理由来剥夺他的权利。

综上,赞成者认为死刑犯应该拥有生育的权利,但是他们能否实现这项权利,却因男女有别,而导致结果不同。

对于男死刑犯而言,其本人和配偶应该都可以提出申请。当然,无论是哪一方提出申请,都要得到对方的同意,否则就无法进行。

对于女死刑犯而言,则存在法律上绕不过的障碍。《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罪犯正在怀孕,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这就表明,女死刑犯不能通过自己怀孕的方式来行使生育权,否则就有逃脱法律制裁的嫌疑,任何人都不得通过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方式来实现自身的权利。

那女死刑犯是否可以通过“代孕”的方式来实现生育权呢?

原国家卫生部发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因此,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女死刑犯的生育权是无法实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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