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来帮忙#
尽管《监察法》中的留置措施与《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有别,但均涉及限制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及人权保障问题。然而,《监察法》未明确规定在监察调查程序中律师能否介入,与《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权利形成对比,间接剥夺了职务犯罪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尽管律师缺席可能利于高效行使监察权,但被调查人权利保障与监察权力运用应并重,需协调共进。当然,监察调查阶段赋予被调查人律师帮助权需兼具必要性与可行性,并确保其正当性。
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确立了人权保障原则,要求所有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履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监察机关作为执行纪律检查、调查、监督等职能的部门,应当负有这一责任。尽管《监察法》未明确规定律师帮助权,但鉴于律师帮助权是对国家权力的程序性制约,有助于确保个人尊严与人权,应当赋予被调查人这一权利。律师帮助权不仅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组成部分,也应从国家公权力对个人权利产生实质影响时便开始行使,而非仅限于拘留或侦查讯问阶段。监察调查过程的封闭性往往使被调查人陷于孤立无援的困境,更应避免因案件复杂或政治因素而忽视被调查人的基本权利。
律师介入能够及时进行外部监督,防止非法取证或滥用权力。监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及封闭的调查程序虽有助于保障独立行使监察权,但权力天然具有膨胀性与滥用风险。若不对监察权加以有效约束监督,极易导致权力扩张甚至腐败。当前,人大及常委会的监督因机构、人力、专业能力等限制而略显乏力,而监察机关内部自我监督又因人际关系影响难以保证实效。因此,必须通过异体监督机制来强化对监察权的制约。在此背景下,律师作为外部监督力量,能够在被调查人认为自身权益受侵时及时介入,沟通反馈并代为申诉,不仅可以保障被调查人权益,也能促进监察权规范行使。
改革往往伴随着阵痛,正如监察体制改革,彰显了国家反腐败的决心与魄力,推动了监察体系的全面深化改革,旨在构建全面覆盖、高效统一的监察网络。然而,反腐败法律体系以《监察法》为龙头,仍需其他法律配合,如监察与刑事诉讼程序有序衔接。在此过程中,在监察调查中引入律师帮助权显得尤为必要。一方面,它是贯彻审判中心原则的关键,确保被调查人人权,促进“两法”顺畅衔接,避免“调查中心”主义,监察调查理应遵循刑事诉讼的权利保障标准。另一方面,律师介入有助于提高监察调查成效,平衡控辩关系,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减少翻供可能,提升司法效率。
我国立法规定与职务犯罪惩治实践均表明,监察机关调查阶段律师介入具有坚实的政治、制度、实践及经验基础,极具现实可行性。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律师介入监察调查奠定了政治基石,强调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刑事辩护全覆盖制度的实施,则为律师介入提供了制度支撑,要求将辩护权延伸至审前阶段,包括监察调查程序。深化监察体制改革的经验积累,特别是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转隶,为律师介入监察调查提供了丰富的实践基础。同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普遍确立的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也为我国监察调查程序中律师介入提供了有益参考。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可以通过自行委托辩护律师、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或派驻值班律师等方式获得法律帮助。然而,直接将这些方式移植到监察调查程序中存在一定困难。学者们提出了几种理论方案,如公职律师介入、值班律师介入以及建立特殊的值班律师制度。具体来看,公职律师可以为被调查人提供法律咨询,值班律师则帮助被调查人了解调查程序集及其权利义务,而特殊值班律师制度则在监察机关内部设置具有法律资格的专职律师,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然而,这些方案也面临与现有立法冲突、法律援助律师身份局限等问题。因此,提倡自行委托律师优先原则,尊重被调查人的自主意愿。
反腐败工作对党的执政基础至关重要,当前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表明反腐败的坚定立场,并作出重要部署。然而,在追求高效反腐的同时,也需谨慎平衡“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监察调查程序的相对封闭性虽有利于调查,但排除律师介入可能引发权力失衡,侵犯被调查人权利。随着监察体制改革深化,人们愈发期待在监察调查中赋予被调查人律师帮助权,且具有坚实的政治、制度、实践基础,并符合宪法保障人权原则。为平衡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彰显人文关怀,后续改革应立法纳入律师帮助权,并建立全面权利救济体系,确保监察体制改革在法治轨道上稳健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