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说法⨅伪慈善的真面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增设的“利弊”

徐剑看事 2024-05-15 01:44:05

2024年5月13日,今日说法特别策划了“守护经济安全”节目,将连续3天宣传打击和防范经济犯罪。“伪慈善的真面目”介绍了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从案件具体情节分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仅是诈骗等犯罪的手段之一,国家与社会需要讨论本罪的性质,能否从源头禁止传销。

今日说法:伪慈善的真面目

一、“伪慈善的真面目”概述

2022年9月,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接到本辖区居民张先生报案称,其表姐参与的“善德馨”协会可能从事诈骗活动或者传销活动。经初查,2022年9月20日,警方决定立案侦查。

经侦查查明:2022年3月,重庆市荣昌区的丁女士在公益活动中认识了“杨先生”。在杨先生的资助和建议下,丁女士召集15人组建了一个小团队加入本地“善德馨”协会从事公益活动。2022年5月,丁女士又在杨先生的建议下加入协会的投资理财平台,最终,丁女子投资的300余万投资款不能取出。

2021年,重庆市荣昌区的曹某在公益活动中认识了“杨军”,杨军主动转“慈善款”给曹某以“善德馨”协会名义从事公益活动。曹某团队成员中包括陶某、邱某等人。其中,陶某加入了协会的投资理财平台,最终,其用自有财产400余万元及负债200余万元的投资款无法取出。

经侦查还查明:至2022年9月20日,“善德馨”协会理财平台注册人数达59000余人,充值金额高达33亿人民币。理财平台收款全部是对公账户,使用时间1到7天左右,而从对公账户中“洗钱”的却是几个个人账户,其中包括曹某的个人账户。

“善德馨”协会平台应用程序投资理财的模式为,每一个投资者都可以发展下线组织自己的团队获利:发展一级会员提成3%,再发展其他会员提成2%,再发展下一层会员提成1%。

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丁女士召集15人因是本厂职工没有发展下级组织,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曹某、陶某、邱某的团队成员均发展了下级,且层级在3级以上,成员也超过30人以上,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多数人从上述案情可得“清晰”的结论:“善德馨”协会的理财平台就是金融诈骗,协会发展成员的目的之一在于“筛选”投资人员。“会员”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取决于其下级成员是否再发展成员,及其人数。有人可能要关,国家为何规定本罪呢?

“伪慈善的真面目”概述

二、非法经营罪类型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未入刑以前,非法经营罪排序在合同诈骗罪“以下”,即,《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入刑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置于两罪的“中间”,即,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了本罪。据此,前述三个罪名有内在的关联。

1979年《刑法》将非法经营罪称为“投机倒把罪”,如,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本罪主要是规制市场秩序,各领域可能有“非法经营”如,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等,据此,非法经营罪是与其他“非法经营”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1997年刑法修订后,多数人认为1979年《刑法》已废止,少数刑法学者据此根据市场主体的要求另行解释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例如,在我国,黄金实行专营专卖,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批准买卖黄金构成本罪,但开采,或者经营黄金的是特殊群体,行政、司法实践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

就“善德馨”协会设立的理财平台而言,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可以认定非法经营罪,即,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根据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亦可认定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即,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其他金融机构。但由于刑法理论界对“非法经营罪”作了限制性解释,国家不得不增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增设的“利与弊”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第二百二十四条便是合同诈骗罪。《刑法》此种排序旨在,扩展“主条文”的适用,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扩大了合同诈骗罪的适用范围,据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定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如,“骗取财物”。《刑法》此种排序还有限缩“主条文”的适用意旨,如,催收非法债务罪限制寻衅滋事罪的适用。

司法实践,或者学者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善德馨”协会设立的理财平台诈骗的收益不能追缴返还没有法律根据。据此,增设本罪的“利与弊”不言自明,但前述解释,或者认识显然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如,多数加入平台投资的人原本是爱心人士。

禁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法律根据是《禁止传销条例》,如,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基本相同。据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行政犯,或者经济犯。根据《刑法》第三条第一句的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据此,增设本罪可能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此为另一“弊”。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性质是行政犯,或者经济犯。一方面,与道德犯相比,多数国民不能预测行政犯,本罪入刑并产生预期的效果,据此,以“非法经营”“诈骗”等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可从根源上禁止传销。另一方面,各国规定的行政犯并不相同,根据双重犯罪的引渡规则,本罪入刑又为跨国追逃,追赃带来法律上的障碍,此又为另一“弊”。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增设的“利与弊”

就“伪慈善的真面目”而言,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尽管可以禁止传销,但未从源头解决传销问题。例如,“杨先生”与“杨军”可能是同一人,其隐瞒身份即构成诈骗。不仅如此,众多“公账户”为诈骗提供了方便,据此,本案并非那样简单,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有人有可能“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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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剑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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