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为电信网络诈骗引流行为的定性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2025-04-09 13:57:44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4刑初265号刑事判决(2024年1月17日)

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刑终326号刑事裁定(2024年6月3日)

01.基本案情

202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翟某可通过某聊天软件联系到身份不明的“上线”,双方约定由“上线”提供电话号码,翟某可使用个人及其母亲名下的四张电话卡拨通被害人电话,并将通话转接至“上线”控制的通讯设备。“上线”冒充快递客服诱导被害人添加微信或QQ,为后续诈骗创造条件。翟某可共计拨打引流电话1439条,帮助“上线”骗取三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65,109元,其个人非法获利11,082元(按每小时180元计酬)。

公诉机关以诈骗罪提起公诉,但翟某可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仅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法院经审理采纳辩护意见,认定翟某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02.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翟某可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共犯,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罪名界分的法律依据

《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该罪与诈骗罪共犯的区分需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参与程度及获利模式:

诈骗罪共犯:要求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者存在“通谋”或稳定配合关系,主观上对诈骗的具体手段、目标及后果具有明确认知,且可能参与分赃。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为人仅对他人可能实施犯罪具有概括明知,未参与犯罪策划或实施,且通常仅收取固定报酬。

· 本案的争议实质

控辩双方对事实无争议,但对法律定性存在分歧。检察机关认为,翟某可明知引流行为服务于诈骗活动,应认定为诈骗共犯;辩护人则主张其行为仅构成技术性帮助,缺乏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03.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法院从主观明知程度、行为参与深度及违法所得性质三个维度展开论证,最终认定翟某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主观明知限于“概括认知”

翟某可虽知“上线”可能实施诈骗,但对具体犯罪手段、对象及金额缺乏明确预见。其供述显示,其仅知需诱导被害人添加联系方式,后续诈骗行为由“上线”独立完成。此种认知符合《刑法》第287条之二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概括性要求,但未达到诈骗罪共犯所需的“具体明知”标准。

· 行为未实质参与诈骗实施

翟某可的引流行为系为诈骗创造条件的前端帮助,但其未参与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核心环节,亦未与“上线”形成分工协作关系。法院强调,诈骗共犯的认定需以实质参与犯罪实施为前提,而翟某可仅提供通讯支持,作用具有可替代性。

· 固定佣金模式与分赃的区分

翟某可按小时收取固定报酬,未参与诈骗所得分成。法院认为,分赃行为通常体现共同犯罪中的利益绑定,而固定佣金模式表明其帮助行为具有独立性,与诈骗结果无直接利益关联,故不宜认定为共犯。

04.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本案裁判为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定性提供了清晰的司法规则:

· 严格区分“通谋”与“概括明知”

若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者存在事前共谋或长期配合,可认定为共犯;

若仅基于业务合作提供技术支持,且对犯罪细节缺乏明确认知,则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重视行为独立性与参与程度

前端技术支持(如引流、设备提供)与后端诈骗实施(如话术设计、资金转移)的分离,是区分两罪的关键。司法机关需审查帮助行为是否直接介入犯罪核心环节。

· 利益分配模式的审查意义

固定报酬与违法分成的差异反映了行为人与犯罪结果的关联程度,可作为判断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依据。

05.律师代理要点

一、明确罪名界分的核心要件

· 主观明知的差异

辩护重点:区分“概括明知”与“具体明知”。 律师需通过被告人的供述、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仅知“上线”可能从事违法活动,但对诈骗的具体手段、对象及金额缺乏明确认知。例如,翟某可仅负责引流,未参与后续诈骗话术设计或资金转移,可佐证其主观认知的局限性。

法律依据:引用《刑法》第287条之二,强调“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概括性要求,而非诈骗罪共犯所需的“通谋”或对犯罪细节的明确预见。

· 行为参与程度的审查

辩护策略:证明行为未实质介入诈骗核心环节。 律师需强调被告人的行为仅停留在前端技术支持(如拨打电话引流),未直接参与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等诈骗实施环节。例如,翟某可仅将通话转接至“上线”,未与被害人直接接触,可作为行为独立性的关键证据。

二、利益分配模式的论证

· 固定佣金与分赃的区分

关键证据:提供支付记录、合作协议等,证明被告人仅按固定标准(如每小时180元)收取报酬,未参与诈骗所得分成。

法律意义:法院通常将分赃视为共同犯罪的利益绑定,而固定佣金模式表明帮助行为与犯罪结果无直接利益关联,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 违法所得金额的辩护

量刑考量:若违法所得较低(如本案中11082元),律师可主张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轻刑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避免被认定为诈骗罪共犯的加重处罚。

06.结语

翟某可案的裁判彰显了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统一。在电信网络犯罪分工日益精细的背景下,司法机关需精准把握帮助行为的法律性质,避免过度扩张共犯范围。对于公众而言,本案亦具警示意义:即使未直接实施诈骗,为犯罪提供技术帮助仍可能构成犯罪。唯有增强法律意识,方能远离网络犯罪泥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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