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4月11日上午10时,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在会议室进行了第14期“人民法院案例库”民商刑事典型案例带读活动,本次研讨会讨论的案例是《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
本次研讨会由杨丽园律师主持,我所李明世、赵森杰、郝兆丽、张磊、乔鲁宁、朱梦然律师参加了研讨。
研讨会上,杨丽园律师对基本案情进行了详尽介绍,随后围绕着案件的争议焦点,与各位律师展开讨论。
01.基本案情某星公司于2014年4月成立,初始注册资本100万元,沈某认缴80万元、杨某琼认缴20万元,出资期限至2024年4月。2015年9月,公司增资至5000万元,沈某认缴4000万元、杨某琼认缴1000万元,出资期限保持不变。2017年3月,杨某琼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所持20%股权分别转让给沈某(10%)和潘某利(10%)。2018年9月,沈某、潘某利以1000元总价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董某涛,而董某涛系在校大学生,因收取800元报酬出借身份证信息并签署合同,对股权转让及公司经营情况不知情,且彼时其尚欠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共计1.6万余元,明显缺乏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
2018年8月,陆某刚、曹某以服务合同纠纷起诉某星公司,法院于同年9月判决某星公司需退还两人149万余元。执行过程中,因某星公司及董某涛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陆某刚、曹某遂申请追加沈某、潘某利为被执行人,但一审法院驳回其请求。经上诉后,二审法院认定沈某、潘某利在明知公司负债且诉讼期间以不合理低价将股权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董某涛,构成恶意逃避债务,故改判追加两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某星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最终通过否定股东滥用期限利益的行为,确立了转让人在恶意转让股权时仍需承担出资责任的裁判标准。
02.焦点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以不合理低价将股权转让给明显无出资能力的受让人,在明知公司负债且诉讼期间实施该行为,是否构成恶意逃避出资义务并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各位律师针对此问题积极发表意见,提出各自观点。
本次研讨会加强了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的学习热情和专业技能,通过此类案例研讨,律师们能够在实际工作中更加有效地处理复杂疑难案件,应对各类法律挑战,不断为客户提供更为精准、高效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