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仲裁、一审、二审劳动者一方均胜诉,广州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25日,F某入职Y公司,岗位为设计师助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受疫情影响,Y公司停工停产,期间没有支付F某工资或生活费——Y公司认为双方有“口头协议”,无需支付工资,但拿不出证据。
2020年2月29日起,Y公司复工促产,仍然没有与F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F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1年1月6日,F某离职。
离职时,F某收到一份加盖有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上面记载:“已办理完离职手续,在此期间无不良表现,无劳动纠纷”。
F某认为,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且认为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没交社保,故自己的离职是被迫离职,公司还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对公司申请了劳动仲裁。
仲裁裁决认定,公司要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
公司不服,提起了一审、二审诉讼,主张:“该离职证明是劳动者自己书写并自己拿公司的公章盖章的,既然是出于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者就应当坚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再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但是,一审、二审未采纳公司的意见,维持了仲裁认定。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劳动仲裁
申请人:F某
被申请人:Y公司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工资9497.74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的提成工资3902.1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853.55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58.58元;
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2303.8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612.3元;
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73.2元。
仲裁裁决:
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28日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4349.65元;
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678.16元;
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一审
Y公司不服,提起了一审起诉。
原告:Y公司
被告:F某
原告Y公司的一审诉求:
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28日的工资4349.65元;
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678.16元;
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
一审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Y公司一次性支付F某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28日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共计4349.6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Y公司一次性支付F某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678.16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Y公司一次性支付F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
四、驳回Y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理由:(部分摘要)
六、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用人单位的主张:被告2019年12月25日通过主动求职入职原告处,工资是固定工资,为3500元/月,因其为设计师助理,故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费用里面包含了物流费用等报销款。入职后原告便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已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入职不久恰遇农历新年及新冠疫情爆发,原告工厂无法如期开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也因此耽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经常迟到早退,还时常与客户发生争吵,原告为此批评过被告几次,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2021年1月6日,被告无故不来上班。原告、被告双方确实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和被告均提供的证据离职证明记载,被告已办理完离职手续,在此期间无不良表现,无劳动纠纷。该离职证明是被告自己书写并自己拿原告的公章盖章的,原告认为既然是出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就应当坚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再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的主张: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直到被告2021年1月6日离职,原告均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从被告入职的次月开始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即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离职证明,是原告单方自愿向被告出具的,上面记载的无劳动纠纷不能证明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入职时底薪3500元/月,2020年7月开始底薪调整为4000元/月,2020年10月开始底薪调整为5000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就其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的主张提交了盖有原告公章的离职证明予以佐证,虽原告主张被告偷盖印章,但原告并未对该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无就被告的工作年限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入职至2021年1月6日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应当在被告入职后一个月内即2020年1月22日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因疫情原因在2020年1月15日停工停产至2020年2月29日复工,双方在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原因不在原告,原告应在复工之日即2020年2月29日与原告(笔者注:此处有笔误,应为“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678.16元(3500元/月×4个月+4000元/月×3个月+5000元/月×2个月+5000元/月÷21.75天×16天)。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上述计算期间及公式均无异议,对工资标准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为3500元/月。被告虽然对计算期间和工资标准有异议,但因其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处理意见的认可,故本院对仲裁裁决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期间及公式予以照准。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对工资标准有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双方均确认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的款项中包含报销款和工资,现双方就工资标准及报销款金额存在争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掌握相应的报销凭据,并就被告的工资标准予以举证,但本案原告均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不予采信。结合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关于入职时底薪3500元/月,2020年7月开始底薪调整为4000元/月,2020年10月开始底薪调整为5000元/月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39678.16元(3500元/月×4个月+4000元/月×3个月+5000元/月×2个月+5000元/月÷21.75天×16天)。
七、关于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28日工资。
用人单位的主张: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因为该期间原告受新冠××疫情影响停工停产,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停工停产期间不上班就不支付工资,而被告在该期间没有上班,故双方应遵守口头的约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的主张: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原告与被告从未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约定停工停产期间不发工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发放劳动者的工资,并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双方确认原告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28期间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故此期间,原告仍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100元/月的80%,即168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生活费。因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仲裁委关于被告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28日工资的计算公式和金额无异议,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依法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28日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共计4349.65元(3500元+2100元×80%÷21.75天×11天)。
八、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在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28日停工停产期间,原告即没有向被告支付工资或生活费,也没有提供劳动条件,被告基于拖欠工资、未购买社保等问题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核算,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000元。由此,原告依法应按被告的工作年限及月均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4000元/月×1.5个月)。
(三)二审
Y公司不服,提起了二审上诉。
上诉人:Y公司
被上诉人:F某
上诉人Y公司的二审诉求:
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支持Y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Y公司二审主张的事实与理由:
2019年12月25日,F某通过主动求职入职Y公司处,入职岗位是设计师助理,工资为每月固定3500元。入职之后Y公司便要求与F某签订合同,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F某入职不久后恰遇农历新年及新冠疫情爆发,Y公司工厂无法如期开工,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也因此耽搁。虽然疫情期间Y公司损失惨重但却如期发放F某的工资,没有克扣。F某在Y公司处工作期间经常迟到早退,还时常跟客户发生争吵,Y公司为此批评过F某很多次,但其仍我行我素没有改变。2021年1月6日,F某没有上班,Y公司便打电话询问其情况,F某告知Y公司其已离职,离职手续已经办理完毕。根据F某提供的离职证明,清楚记载双方之间无劳动纠纷,意思清楚明确。原审判决要求Y公司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明显不合理。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判令Y公司支付F某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Y公司虽上诉坚持其原审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Y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Y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三、简要分析
1.根据本文案例,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虽然离职证明上记载双方无纠纷,但员工依然可以诉求支付二倍工资。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相关离职证明上有公司盖章,但未提及是否有“员工签名”,因此,“双方无纠纷”这样的说法,可能会被理解为,仅仅是“公司单方认为无纠纷”,此时裁判机关仍然可以支持劳动者诉求的二倍工资。
2.本案公司抗辩无需支付二倍工资的第二个理由是,公司多次提出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不同意,所以没有签。
这种抗辩意见的说服力也是比较弱的,因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司愿意签合同,员工不愿意签的,法律赋予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假设公司没有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而是选择继续用工的,视为公司“放弃了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用工超过1个月的,公司依然需要支付二倍工资。
3.假设本案离职证明上有劳动者的签字确认,本案情况可能发生变化,劳动者一方的败诉风险可能明显增加。
但是,假设公司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补偿金金额、相关工资差额……等项目较多的,这类“双方无纠纷”的签字,也可能因为“显失公平”,允许劳动者通过仲裁、诉讼的方式予以撤销。
参考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11民初29584号(裁判日期:2021年11月15日);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763号(裁判日期:2022年3月14日)。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感谢您阅读本文,且阅读到此处,在此向您献上诚挚的谢意,今后也请多多支持及持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