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影片项目的发起人如遇融资困难等不利局面,可能将项目整体转让。影片项目系无形财产权,项目整体转让通常系财产权益流转关系。本文讨论,名为项目转让实为合作创作的情形。
约定
甲计划投资拍摄影片,完成影片剧本创作及备案后,开始为影片融资。甲与丙签订影片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影片投资预算1亿元,丙投资1000万元,享有影片项目10%的投资份额及收益权。因继续融资受阻,甲无力自行解决资金问题,2024年2月2日,甲、乙同时签订《影片项目转让合同》和《影片委托制作合同》,《影片项目转让合同》约定甲将影片项目整体转让给乙,乙出资9000万元,享有90%的投资份额及收益权。甲享有剧本著作权、影片独家制作权,甲有权决定影片的制作内容,享有影片的定剪权。甲将备案权转让给乙,由乙申请公映许可证;乙负责影片的宣传、发行。乙享有影片90%的著作权。甲享有制作单位相应的署名权,乙享有出品方署名权。《影片委托制作合同》对甲的独家制作权及制作事宜作出约定。
问题
《影片项目转让合同》是什么性质?甲、乙之间是什么关系?
评析
本文认为,《影片项目转让合同》名为影片项目转让合同,但实为合作创作合同,甲乙之间应为合作创作合同关系。
在《什么是合作创作合同?》一文中,笔者认为:“合作创作合同是当事人以共同创作作品为目的所订立的,对投资、收益分配、创作、版权、署名、发行等事项作出约定的合同。合同的基础及目的是当事人共同创作作品,为实现该目的,双方共同合作,对于内部的分工,双方可以自由分配权责,既可以由双方共同负责,也可以由一方单独处理。是否共同负责所有事项不是该类合同的主要特征,即便对于投资事项,也可以由一方当事人单独负担,对于创作事项亦然。尽管资金和创作对合同目的的实现有重要影响,但资金和创作均可由一方当事人单独负责,无需共同承担、参与。对于版权归属,约定共有还是一方所有甚至第三方所有,对合同性质没有影响。”
《影片项目转让合同》尽管是甲、乙对影片项目的整体转让作出的相关约定,但从约定的内容看,合同虽约定甲将项目整体转让给乙,但实际上甲并未将项目权利整体转让给乙,甲保留了项目最主要的权利即制作权,实际上甲仍对项目享有控制权,项目并未真正彻底的转让。具体而言,影片投资1亿元,项目转让之后,乙对影片出资9000万元,享有90%的著作权和收益权,剩余10%的出资由甲负担,甲按出资比例享有影片著作权和收益权,对此而言,甲、乙对影片共同出资,按出资比例共同享有著作权和收益权。对于制作事项,由甲独家负责,对于报审和发行事项,由乙负责。故而,从约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看,甲、乙之间系以共同拍摄影片为目的,双方共同投资、共同享有影片的著作权和收益权,对影片的报审、制作、发行和署名等事项作出约定,具有合作创作合同的基本特征。故而,本文认为《影片转让合同》的性质系合作创作合同,甲、乙之间是合作创作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