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对于微短剧或其他影视项目,当事人以项目PPT、策划书或项目书等形式进行说明、展示,相对方主要以项目PPT等形式了解项目内容。但是,出于各种原因,PPT中的内容未必会被载入合同。自出具PPT的一方看来,约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是书面合同,更准确的说是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的纸质合同书。如果相对方疏忽大意,没要求将签约前PPT内容全部订入合同,而其又是基于对PPT的信赖而作出投资决定,那么于逻辑上讲该链条上存在断裂点,即有法律漏洞。别有用心的当事人可以以项目PPT形式随意给相对方“画饼”,夸大项目资源、投资价值和己方实力,虚构项目优势,再以未订入合同,无法律效力为由拒绝履行。漏洞是否存在?PPT是否有法律效力?“画饼”是否无需承担责任?
案情
2024年4月,甲、乙就联合投资摄制微短剧进行磋商。4月1日上午,甲向乙发送项目PPT,载明开机、杀青及上线时间。当日下午,双方签订《微短剧联合投资摄制合同》,合同未约定开机、杀青及上线时间,约定甲负责该剧的拍摄、制作及发行。履行中,乙督促甲按PPT中承诺的时间开机,甲称因导演修改剧本,导致筹备期延长,因此无法在PPT所载时间开机。后经乙多次催告,甲仍未能开机,乙通知甲解除合同。
争议
甲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是双方所签订的《联合投资摄制合同》中未约定开机时间,其虽然在签约前曾向乙发送过PPT,且其中载明开机时间,但是,PPT内容并未在此后被订入纸质合同,而对双方之间产生拘束力的是签订的合同书,PPT无法律效力。
问题
签约前,甲向乙发送的微短剧项目PPT是否有法律效力?
评析
本文认为,签约前,甲向乙发送的PPT应为合同内容,具有法律效力,甲负有履行的义务。理由如下:
首先,甲主张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的是双方签字盖章的纸质合同书。如果甲的主张成立,以纸质合同书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纸质合同书没约定开机时间。但是,甲、乙之间联合投资摄制微短剧,双方之间是合作创作合同关系,以完成微短剧的制作为共同目的。何时开机是合同重要内容,当事人应该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但合同书未作约定,且履行中涉及到该问题,甲、乙之间因此产生争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据甲之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没有约定开机时间,但合同书签订生效后,乙要求甲按照PPT所载时间开机,甲对该开机时间未持异议,只是以筹备期延长等客观原因对无法如期开机作出抗辩,此后乙未同意甲的主张。双方在履行期间对开机时间的沟通表明,双方对按PPT所载时间开机达成合意,系在合同生效后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形成合意。应予说明的是,面对乙包含开机时间的要求,甲并未否认其应按PPT所载开机时间开机的义务,其认可负担该义务,只是为无法履行的原因作出解释。该种表示不影响对双方已形成合意的认定。
其次,正是因为纸质合同书对开机时间未作约定,才有上述补充协议以及其他合意形式适用的可能。合同书未作约定,故需查明当事人对履行事项是否达成合意,有合意则依合意,无合意则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漏洞填补规则处理。对于合意,应先审查合同生效后是否形成合意,其次再查明签约前是否存在合意,最后再考察签约前合意是否在签约后存在变更情形。
具体而言,其一,签约前PPT载有开机时间,而合同书也约定有开机时间,且二者不一致,则双方此后协商变更了PPT内容,以在后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时间为准。
其二,签约前PPT载有开机时间,而合同书未约定有开机时间,但履行期间,双方合意确定了开机时间,而该时间与PPT所载时间不同,视为双方合意变更了PPT内容,应以生效后达成的新合意为准。例如,甲向乙发送开机通知,开机时间与PPT所载时间不同,乙未持异议,参加开机仪式,该情形下双方以实际行为的方式对开机时间达成合意,且变更了PPT内容。
其三,签约前PPT载有开机时间,而合同书未约定开机时间,但一方要求按照PPT所载开机时间履行,另一方认可并按照PPT所载开机时间开机或作出履行开机义务的表示,该情形下合同书生效后对于开机时间达成的合意与PPT内容一致,可视为对PPT内容的认可,双方仍坚持PPT所载开机时间约定的效力,未予变更。
其四,签约前PPT载有开机时间,而合同书未约定有开机时间,合同书生效后对开机时间未作表示,无新的合意,该情形下签约前PPT内容是否有拘束力需根据其内容、双方是否信赖认可等因素综合判断。
再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所达成的合意。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承诺其可以获得某种特定利益,该种利益以给付请求权的形式实现。在双务合同中,合同更多的体现为一方对另一方可实现某种利益的承诺。因商事合同交易的性质更重,所以利益承诺的保证性色彩更浓。据此而论,一方承诺另一方可获得某种利益,而另一方对此信赖,并基于该种信赖作出相应的反馈,即同意为取得该种利益而付出一定的对价,形成利益承诺→信赖→承诺支付对价的链条关系。利益承诺应具备三种特征:其一,利益性,能为相对方产生一定的利益,满足其价值需求;其二,具体性,承诺为相对方产生的利益是具体的,其可以提出具体的给付请求;其三,确定性,承诺为相对方产生的利益的确定的,其可以合理的期待,基于给付可以确定的取得。甲向乙发送的PPT中载明开机时间,而甲负责拍摄、制作,在合作创作合同关系中,对开机时间的约定系对乙利益的保证,该约定具有利益承诺的性质,具备利益性、具体性和确定性。从合同书签订后乙要求甲按PPT所载时间开机的事实看,乙对甲的利益承诺产生信赖,而乙对该剧投资,为甲之利益承诺支付相应的对价。对合作创作合同而言,开机时间是交易的基本要素,甲以PPT形式作出表示,乙信赖后作出投资决定并据此影响乙的投资比例及投资额度。PPT中关于开机时间的内容,虽未被订入合同书,但也应为合同内容。
第四,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合同中约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订立、变更和终止均不以书面形式为限。例如,当事人可以以实际行为的方式变更合同,例如,合同约定了饰演男一的演员,拍摄中更换演员,但当事人知悉未持异议,视为以实际行为的方式变更对主演的约定。当事人当面通知解除合同,另一方收到后同意解除,合同终止。因此,设立、变更及终止合同均不止书面一种形式。能体现双方之间合意的方式,均可成立合同。甲、乙签订的合同书、签约前的PPT均为书面形式,均系合同成立的合法形式。判断是否成立合同的依据,不是其存在形式,而是是否达成合意。对此,立法已有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即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明确,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假定甲的主张成立,签约前一方当事人可以PPT的形式作出各种利益承诺,以增强另一方当事人的投资信心,实现吸引投资的目的,待目的达成后,再以未被订入合同书为由拒绝履行,其后果是破坏诚信的商业秩序。我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对于甲而言,其利用PPT作出承诺,并据此取得利益,无需兑现承诺即无需为取得利益支付对价,有违基本的公平;对乙而言,其未要求将PPT内容另行订入合同书,多数情形下系出于对另一方的信任,其基于信任关系而获得严重不利后果,也违背善良风俗。
第六,签约前通常不得随意发送PPT,应符合客观事实且应秉持诚信。对于其效力,可分为两种情形处理:其一,若虚假陈述或隐瞒关键事实,构成欺诈,受损害方享有撤销权,有权撤销合同,使合同自始无效;其二,无论其内容是否真实,当事人均认可其效力,行使给付请求权,要求相对方兑现承诺,履行义务。在后者情形下,PPT成为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合同内容的效力。
对于签约前所发PPT内容未被订入合同书的原因及过错责任问题,留待下文讨论。
参考判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20746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