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对自然人提起民事诉讼,若以住所地作为选择管辖法院的依据,向其户籍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其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如何申请管辖权异议?
案情
甲户籍地为广州市白云区,但工作地为上海市静安区。甲、丙签订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约定丙委托甲创作剧本。后因履行产生纠纷致诉。丙虽知甲的工作地是上海,不知道具体的住所地,故向其户籍地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
问题
甲能否提起管辖权异议?如何异议及举证?
评析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甲如认为该案应由其工作地的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可以向白云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甲的管辖权异议,须在答辩期内提出。若甲未提出异议,而是答辩或提出反诉,视为甲认可白云区法院有管辖权,亦即放弃管辖异议权。
本文认为,该案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丙因与甲的剧本委托创作合同而提起诉讼,甲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甲实际工作地点是静安区,合同履行地是静安区。故丙选择以甲之住所地作为管辖权的依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广州市白云区是甲的户籍地,而其工作地上海市静安区是其经常居住地,故,依据前述规定,上海市静安区对该案有管辖权。
对于甲关于其经常居住地系上海市静安区的主张,应如何举证?当事人提供的物业、村(居)委会、单位出具的证明,生产生活产生的消费、缴费记录等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经常居住地的证据。
参考判例:
一审判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6民初62号民事裁定
二审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辖终98号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