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解除权不以“解除”为限,退还投资款也具解除性质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2024-10-24 10:32:25

在《影视投资合同约定如有特定违约行为需退还全部投资款是约定解除权还是约定违约责任?》一文中,笔者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将违约行为约定为退还投资款的事由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条款为约定解除权条款,退还投资款实为解除合同之义,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条款系违约责任条款,系当事人对违约行为需承担的违约责任的预先约定,并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2560号民事判决为例,解释实践中将退还投资款作为违约责任条款对待的情形。本文承续前文,以实际案例来介绍说明将约定退还投资款作为约定解除权处理的情形。甲、乙签订《电影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甲为影片的著作权方和主控方,乙决定参与影片的投资,影片投资总预算为1亿元,乙投资100万元,享有影片1%的院线发行收益;甲享有影片的宣发主控权。违约责任条款约定:除不可抗力外,若合同签订后两年内影片无法在院线完成上映,甲需返还乙项目投资款并按乙所投资金额年化8%支付违约金。签约2年后,影片并未上映。乙诉请解除合同,退还100万投资款等。甲不同意乙的解除主张,主要抗辩理由是影片已经制作完成并送审,但未举证影片已经取得公映许可证。法院判决认为:合作协议明确约定,除不可抗力外,若合同签订后两年内影片无法在院线完成上映,被告方需返还原告项目投资款并按原告所投资金额年化8%支付违约金。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被告并未取得涉案影片的公映许可证,被告作为涉案影片宣发的主控方,其应当对影片在合作协议签订后两年内未能在院线上映的结果承担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影片未在院线完成上映系因不可抗力导致,故应当认定被告未能履行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导致原告签署合作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该案中,对于乙的解除诉请,法院予以支持的主要原因在于合同签订后2年内影片未上映,其将违约责任条款中退还投资款视为解除权。依据该约定,合同签订后2年内上映是甲的合同义务,如未完成将构成违约,乙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退还投资款并按8%支付违约金。该案系将基于特定违约行为退还投资款作为约定解除权条款处理的典型案例。崔建远教授认为,关于约定解除的识别,有些约定,在表面形式上似乎属于特种法律制度或规则,但实质上应为约定解除。例如“……视为……根本违约”,望文生义地理解,似为当事人双方关于根本违约的界定,但实际是约定了解除权产生的条件(崔建远著:合同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639页)。本文认为,解除的本质是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使有效的合同失去效力,不再履行。约定解除权是当事人预先约定特定事由,当该事由发生时,一方或双方享有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对于约定解除权条款,确实不该拘泥于“解除”或“终止”文辞,而应结合合同性质及约定条款的整体文义来探求真实含义。在影片联合投资合同关系中,投资方的主要义务是对影片出资,主要权利是按约定比例分配发行收益,二者之间具有对价关系。若投资方收回投资款,基于交易公平的原则,自然也无权再主张分配发行收益的权利。如在投资方收回投资款的情形下仍有权享有收益分配权,显然有违基本的公平。合同约定如影片未在约定期限上映,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退还投资款,如此约定的目的是当约定违约行为发生时,合同效力终止,不再履行,违约方退还守约方投资款,守约方放弃发行收益权。相较于将退还投资款视为违约责任,本文认为将其作为约定解除权条款处理更为合理。因为如将其按违约责任条款对待,守约方在收回全部投资款后仍有权主张分配发行收益,实际上未支付任何对价即可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其期待的利益,对违约方惩罚过重,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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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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