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影视行业中未给联合出品方署名系常见的违约行为,因为署名权的价值不易衡量,损失不易举证,故实践中较少出现因署名违约而诉请赔偿者。那么,联合出品方的署名权未能实现,而合同未约定署名违约的责任承担方式,受损害方的损失应如何主张?
约定
甲、乙签订影片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双方联合投资影片,乙对影片出资600万元,享有影片5%的发行收益权。作为联合出品方,甲应为乙署名为联合出品方。甲负责影片的拍摄、制作及发行。
履行
影片上映时,并无乙署名。
问题
乙如何向甲主张违约责任?
评析
甲负责影片的拍摄、制作及发行,负有为乙署名为联合出品方的义务。现甲违反该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甲之违约责任,有约定依约定,没有约定的依据法律规定处理。案争合同没有约定如违反署名义务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应该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影片已经上映,无法补救和继续履行,因此,乙有权要求甲赔偿损失。但是,署名权的丧失如何计算损失?又如何举证呢?
在耳东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枫海影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耳东公司对影片投资600万元,持有5%的投资份额,枫海公司违反署名义务,在影片上映时未给耳东公司署名为联合出品方,该案中,合同也没有约定若违反署名义务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只是约定如因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承诺、陈述及义务而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对于枫海公司的违约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枫海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虽未明确违反合同约定署名义务的具体赔偿,但合同确定了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损失的基本规则,就此,耳东公司称未能实现合同约定的署名会导致其无形收益的损失,结合影视行业的特点,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将酌情就违约损失进行判处,在此过程中,一审法院将就枫海公司宣传情况及实际署名情况一并予以考量”,最终判决枫海公司向耳东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署名权是无形财产权,署名权的丧失,必会造成财产性的损失,故而应有赔偿的必要。对于赔偿额,一审法院主要考虑影视行业的特殊性,结合耳东公司的投资额、枫海公司的违约表现,酌情确定为30万元。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判决结果。
参照上述判例,对于影视投资合同,如投资方的署名权未被实现,会造成无形财产的损害,有权请求经济赔偿,若合同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未作约定,对于赔偿额,可结合投资总额、投资方的投资额、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影视行业的特点等因素予以酌情处理。
参考判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8918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629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