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影片合同约定,影片采取院线方式发行。履行中,负责发行的一方要求另一方配合线上发行,为其出具授权书。另一方虽未直接同意线上发行但出具授权书,该方的行为是否视为同意由院线发行改为线上发行。此后能否再追究发行方的违约责任?
约定
甲、乙签订《影片联合摄制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合作摄制影片,按投资比例共享影片的著作权、收益权及其他权益。影片应采取院线发行的方式,发行事务由甲负责。双方均享有联合出品方署名权。对于合同的变更,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合同,但应以书面补充协议形式予以确认。
履行
影片取得公映许可证后,甲告知乙改为线上发行,并要求其为腾讯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书,乙按甲要求出具著作权授权书。此后,影片在腾讯视频播出。
争议
乙主张,合同约定影片的发行方式为院线,甲负责发行,未经其同意擅自改为线上发行,构成违约。甲辩称,双方已经协商变更发行方式,故其不构成违约。
问题
双方是否已经协商一致变更发行方式?
评析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的变更,是合同成立之后,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合同订立之后,可能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导致合同内容需要调整,故而,当事人可以本着协商的原则,依据合同成立的规定,确定是否就变更事项达成协议。若当事人就变更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变更后的内容就取代了原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应该按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当事人对变更的协商一致,属于通过意思表示变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效力的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默示作出意思表示。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但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确的。
案争合同约定影片采用院线的方式发行。甲负责发行,依据约定,应在院线发行影片。但甲告知乙改为线上发行,并要求乙配合其线上发行,为其出具授权书,甲的前述行为是向乙发出变更发行方式的要约,对于甲的表示,乙有权拒绝,要求甲仍按照院线方式发行,纠正其违约行为;也可以不作任何回应,沉默不作为,拒绝出具授权书。前述两种表现,均视为乙拒绝甲的变更合同的要约。但乙虽未明确回复甲同意改为线上发行,却按照甲的要求为其出具授权书,配合甲完成线上发行。乙与甲同为影片的著作权人,且署名为联合出品方,如无其授权,按照发行通常的惯例,线上发行应无法推进。乙为甲出具授权书是线上发行得以完成的必要条件。乙出具授权书的行为表明其认可线上发行的方式,实际上是对甲的变更发行方式的要约作出回应。甲提议改为线上发行,乙予以同意,自乙为甲出具授权书时,双方对发行方式的变更形成合意,完成合同关于发行方式约定的变更,即甲乙双方约定,以线上方式发行影片,原约定失效。因合同关于院线发行影片的约定已经失去效力,为线上发行所取代,故甲按照线上方式发行影片,并未构成违约。
案争合同约定对于变更方式,应以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而对于发行方式的变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本文认为,诚信与公平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合同是当事人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所达成的合意。从履行情况看,乙已经作出同意变更发行方式的意思表示,该表示真实有效,作为相对方,甲信赖该意思表示的效力,依据该表示履行合同义务。甲的义务履行完毕后,乙又以未签订补充协议为由推翻先前意思表示的效力,有违诚信;而且,甲之信赖也应受到保护,乙之行为如被支持,也损害甲之利益,有违公平。
参考判例: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33480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