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国家及地方政府为鼓励电影或文化产业发展会设立电影或文化产业基金,对符合条件的电影或文化项目提供奖金或扶持资金,对特定类型的电影或文化项目,扶持、支持的资金力度较大。如果电影公司之间相互串通签订协议,冠以联合投资或合作拍摄之名,实则主要为骗取国家奖金或扶持资金,该类型的合同是否有效?行为人将承担何种责任?
某物联有限责任公司诉广州某研究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合同双方的表面行为系为申请“南沙区国际科技合作项目”进行技术合作与资金合作。但涉案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双方当事人内部的隐藏行为看,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涉案合同的磋商过程中的沟通记录可知,广州某研究院寻求某物联公司签订合同,并不是基于某物联公司所具有的研发能力或者需要某物联公司的投资,而仅仅是因为某物联公司属于德国公司,广州某研究院需要利用某物联公司的身份,申请涉案项目,并获得政府资助200万元。可见,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非法获得涉案项目的政府资助资金,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涉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是否属于恶意串通的合同,需要考量如下因素:一是主观上双方有互相串通、为满足私利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二是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来实现非法利益。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通过虚伪表示来实现非法利益。一般而言,虚伪表示在结构上包括内外两层行为:外部的表面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共同作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行为,也可称作伪装行为;内部的隐藏行为则是被隐藏于表面行为之下,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行为,也可称作非伪装行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具有明显的不法性,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从而保护国家的利益。因此,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那么行为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签订合同将承担何种责任呢?对该种行为,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涉嫌犯罪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 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查处。某物联有限责任公司诉广州某研究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争议在于某物联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与广州某研究院在申请涉案项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诈骗犯罪行为,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故法院可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同时,对于广州某研究院与某物联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恶意串通、骗取南沙区国际科技合作项目政府资助、损害国家利益、涉嫌犯罪的线索及相关材料,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对于电影相关合同,通常包含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和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两种类型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中如发现行为人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可以认定合同无效,驳回诉讼请求,同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给公安机关查处。
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633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1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