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之间口头协商共同投资微短剧,但没约定合作投资的微短剧名称和数量,待分配收益时产生争议,应如何处理?
案情
甲计划拍摄制作几部微短剧,与乙简单沟通后,乙表示有投资意向,当即转账50万元。此后甲出品的微短剧丙(以下称丙剧)上映,产生巨额收益,乙要求甲结算发行款。甲称乙虽然有对其有出资行为,但投资的并非丙剧,因此,乙无权向其就丙剧提出发行款分配主张。简言之,甲辩称,甲乙之间就丙剧并无联合投资合同关系,合同未成立。
争议
甲乙对双方之间是否就丙剧存在投资合同关系存在争议。对于双方的争议,应如何处理?
评析
唐某诉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合同涉及是否成立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 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唐某”签名被证实并非唐某本人所签的情况下,程某不能证明“唐某”字样的私章为唐某本人所有并加盖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只能证明房管部门行政行为的合规性,并不能证明民事行为的成立,且多方面证据均证明唐某并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唐某与程某之间没有就涉案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由该案可知,当事人之间对于合同是否订立产生争议,一方主张合同未订立,另一方主张合同依法成立时,应当由主张合同依法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正确运用关于合同成立的举证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做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成立是民事主体之间对权利义务关系所达成的合意,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的缔约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在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时,应对合同的必要之点和非必要之点进行区分。合同的必要之点决定着合同的类型或性质,对于某种类型的合同,依据其本性系不可缺少的因素,如缺少则无法确定合同的类型或性质,以买卖合同为例,标的物和价款为必要之点,缺少标的物无法交易,缺少价款,则无法确定是赠与或是买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合同的必要之点中的标的,通常应结合合同的具体类型而定。
该案中,除甲乙名称外,对于标的和数量的约定均不明确。首先,对于投资合同关系,投资方基于投资有权享有收益的分配权,而收益的分配以投资标的物为基础,标的物不同,收益和风险也不同,若对投资标的物约定不明确,则无法进行收益分配;其次,甲拍摄制作多部微短剧,乙只有出资行为,双方并未约定投资微短剧的数量,即未约定对甲拍摄制作的某部微短剧投资,也未约定对甲拍摄制作的全部微短剧投资。因此,基于乙主张的投资合同性质,合同的必备要素中的两项均欠缺合意,乙应该对投资标的物和数量承担举证责任。如无法举证,应由乙承担不利后果。
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272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000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