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也未规定,解除事由发生后,违约方未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超出合理期限,解除权也产生消灭的后果。
约定
2015年3月1日,甲、乙签订影片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影片,乙持有影片30%的投资份额。签约后3日内乙向甲支付投资款2000万元,开机前3日,支付剩余投资款3000万元。影片应在2017年6月1日前拍摄完成。
履行
签约后,乙依约支付首笔投资款2000万元,甲通知乙将于2015年5月1日开机,请求其支付投资款,但乙并未支付剩余投资款3000万元。甲催告乙在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尾款,但乙仍未履行。甲按约定开机并完成拍摄。此后,双方未就合同的履行有过沟通。2020年3月,影片上映,收获极高的票房。乙要求甲按照30%的比例向其分配票房收入。2020年5月20日,甲向乙发送解约通知函,以乙迟延支付投资款构成根本违约由解除合同。
争议
乙不否认自己曾有根本违约的行为,但认为甲的解除权已经消灭。甲主张,法律未规定,合同也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故其解除权并未消灭。
问题
甲的解除权是否已经消灭?
评析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但该案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与《民法典》相比,只是没有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期的限制。该案中,法律没有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合同也没有约定当事人的行使期限,作为违约方的乙也没有催告甲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甲的解除权是否消灭?
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合同没有约定,并不意味着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不受任何限制。三亚某船舶公司诉厦门某设备公司等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虽然法律并未规定本案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双方当事人也未约定合同解除期限,厦门某设备公司亦未催告三亚某船舶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但并不意味着三亚某船舶公司可以在任何时候都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案涉《游艇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有CCS证书,合同签订后三亚某船舶公司就办理CCS证书事宜多次与厦门某设备公司、 中山某游艇公司交涉,并得知该游艇没有也根本无法办理检验证书,应视为三亚某船舶公司已知道合同解除事由已经发生。而三亚某船舶公司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五六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案涉合同,明显已超过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厦门海事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三亚某船舶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参考上述判例,当一方存在根本违约情形,法定解除事由发生时,对于解除权行使期限,即便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也应该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超出合理期限,也产生解除权消灭的后果。因为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经当事人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可能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故其行使期限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否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合同关系的稳定和交易安全的保护。该案中,甲、乙共同投资影片,对影片出资是乙的主要合同义务,乙未按照约定支付第二期投资款,且经甲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至2025年5月15日,法定解除事由已经发生,甲有权解除合同。2020年5月20日,甲向乙发出解除通知,此时距法定解除事由的发生已隔五年之久。远远超出合理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其解除权已经消灭。
对于双务合同而言,解除权的行使既影响交易关系的稳定,也涉及双方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对违约方乙而言,其未在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投资款,应知悉自己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但此后多年甲未行使解除权,乙产生甲已放弃解除权的合理信赖,该种情形下甲的沉默不作为,视为甲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乙面临的不是合同解除而是被追究违约责任的不利后果。
一般情形下,在解除事由发生后,若解除权人作出明确的放弃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可以产生解除权消灭的后果。例如,合同约定一方迟延支付投资款超过7日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一方迟延支付投资款超过7日,另一方没有解除合同,而是请求该方出具署名的确认函,说明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放弃解除权,作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超出合理期限未行使解除权,实际是以不作为的方式间接作出放弃解除权的意思表示。
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是否合理,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结合案情而定。
参考判例:(人民法院案例库)
厦门海事法院(2018)闽7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605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