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典看法】出差途中酒喝多了,在高架桥上小便坠亡,算工伤吗?

树欲静刘艳 2024-04-21 06:19:07

员工外地出差,喝酒后准备返回公司。在乘车前往机场准备乘坐飞机期间,因天下大雨路上堵车,行至机场高架桥时下车小便,后从高架桥上摔落死亡。这种情形能否认定工伤?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

【基本案情】

孟某生前系某公司职工。

2019年7月7日,孟某到S市出差。

2019年7月12日晚,孟某与朋友吃饭并喝酒,后其乘坐朋友车前往机场准备乘坐飞机返回Q市(与S市不属于同一省份),行至机场高架桥时,因天下大雨路上堵车,22时许孟某下车小便,后从高架桥上摔落死亡。

S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孟某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孟某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56mg/ml,鉴定意见为孟某符合生前高坠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2019年8月1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请求认定第三人所受上述伤害为工伤。2019年9月10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孟某的死亡系醉酒造成,不予认定工伤。

吕某(孟某家属)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在公安机关对事发时孟某乘坐车辆上的其他2名人员进行询问时,其中一人称,孟某晚上吃饭时喝了啤酒,吃饭后也没有什么不对的,可能是喝了酒,所以话有点多,但是人看起来是有意识的;另一人称,因晚饭孟某喝了不少啤酒,一路上几次想上厕所,但车一直在行驶,后快到机场时,雨大堵车,孟某就下车到高架桥边沿的位置上准备小便,后面车辆的司机看到孟某从高架桥上掉下去了,其觉得“孟某下车后来到高架桥沿的这个位置,因为他喝多了,把两根紧挨着的高架边沿的中间缝隙看成了隔离墩,就想走到隔离墩旁上厕所,然后一脚踩空,掉了下去。”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孟某已到达醉酒标准,坠桥不能认定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认定,本案人社局有权对其辖区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人社局主体适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孟某系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存有争议的是其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醉酒”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关于孟某是否属于醉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本案经公安机关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56mg/ml,已到达醉酒标准,吕某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的相反证据,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人社局认定孟某醉酒事实清楚。孟某醉酒后自己从高架桥坠落,人社局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认定孟某醉酒坠亡,具有事实依据,符合常理,吕某虽主张该事故的发生与醉酒没有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故人社局认定孟某醉酒不予认定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吕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吕某上诉:死亡与醉酒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有关系那也是因工作而醉酒

1.孟某在出事的当天即2019年7月12日,是因工作需要去S市出差,在返回公司途中出事,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刑某的笔录中也提及孟某是公司业务经理,因岗位性质和工作职责以及因业务需要,很多情况需要应酬,在此过程中,喝酒甚至醉酒也是正常不过,但是归根结底,醉酒也是因工而起,如果职工醉酒直接不予认定工伤,对职工显失公平,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2.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存在适用冲突,但是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作为上位法,法律效力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其中第二项为“醉酒或者吸毒”,也即该条款强调了醉酒与职工伤亡事故应当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职工伤亡才不予认定工伤。结合到本案中,人社局的所有证据只能证明孟某醉酒,而无法证明孟某坠落死亡是醉酒所致,其他相关证据也提及事故发生在晚上10点左右,加上雨水天气,视线模糊不清也属正常。另外大雨天气,路面湿滑,王某的笔录中也说当时孟某状态很正常,晚上吃饭后也没有什么不对的,人看起来是有意识的,在此情形下孟某因视线、天气以及路面湿滑原因坠落具有高度可能性,这也否定了孟某醉酒与坠落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公安机关的鉴定书仅仅能证明孟某的死亡是因高空坠落导致死亡,并未提及孟某的死亡是因醉酒导致,人社局仅以孟某醉酒就不予认定工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高架桥上小便继而发生坠桥死亡,其行为表明其醉酒状态已经影响了其正常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公司与孟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对孟某系因工外出期间从高架桥坠亡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孟某是否属于因醉酒导致死亡而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该规定可知,职工因醉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经公安机关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吕某对此也无异议。

孟某系在去机场的高架桥上发生本案事故,出发之前与朋友吃饭喝酒达到醉酒状态,后在去机场的高架桥上因想上厕所,继而下车在高架桥边沿小便,从高架桥坠落而亡。吕某主张公安机关出具的孟某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高坠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并未直接认定系因醉酒导致死亡,故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证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能够正常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会预见自己的行为导致的后果以及会规避有可能会对自己造成伤害的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职工因醉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不认定为工伤,是因为醉酒容易导致行为失控,使职工自己难以判断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可能做出使自己面临危险的行为导致伤亡事故的发生。本案中,孟某酒后在高架桥上下车,到高架桥边沿处小便,继而从高架桥坠落死亡,其行为表明其醉酒状态已经影响了其正常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故人社局认定孟某醉酒与其坠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常理,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吕某主张孟某死亡与醉酒不具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吕某对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吕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小编有话】

对于本案,小编个人对法院判决表示赞同。如二审所言,孟某酒后在高架桥上下车,到高架桥边沿处小便,继而从高架桥坠落死亡,其行为表明其醉酒状态已经影响了其正常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人社局认定孟某醉酒与其坠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常理,人社局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不过,小编在此又提出另外一个想法,那就是走人损赔偿仅。事先声明,有人可能认为这种观点有点激化矛盾,甚至有失道义,但小编这里仅从法律的角度来客观分析问题,供读者朋友参考。

通过案情我们知道,孟某是乘坐朋友的车辆前往机场,那么这个乘车行为是无偿乘车(好意同乘)还是付费乘车(有偿服务)?

乘坐朋友车辆前往机场,行至机场高架桥时,因天下大雨路上堵车,孟某下车小便,后从高架桥上摔落死亡。那么,这里司机朋友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一,不管孟某是否醉酒,但应该知道已经喝酒的事实;其二,高架桥上让孟某下来小便,其本身就存在一定的不安全因素;其三,大雨让地面本身就可能存在摔倒风险。作为驾驶员,起码应该有一点常识:高架桥不是正常的一个下车点。

因此,不管是好意同乘,还是有偿服务,司机朋友对孟某的死亡是否承担一定的责任?基于此,其实在工伤维权的同时,可以走人损来予以适当赔偿。(小编不知道本案受害者家属是否通过这种方式维权)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关注公众号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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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欲静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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