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明节前一天,员工先回宿舍再去父母家,途中发生车祸算工伤吗?

树欲静刘艳 2024-04-09 03:45:09

员工因次日清明节放假,下班回宿舍整理行李后,即离开单位跨省市回老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行为是否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有观点认为,单位为李B提供的宿舍系其日常居所,其当日回宿舍的行为即为完整的下班行为。宿舍不能因为在工作场所范围内即被认定为工作场所。员工从离开单位回老家的路途不属于下班途中,应属于完成下班后的探亲行为。

对此,您怎么看?

【基本案情】

李A、郑A之子李B系某文武学校员工,从事教练一职。其未婚,其户籍所在地位于四川省达州市××县,与父母家一致。

2017年4月2日至4月4日系清明节假日,2017年4月1日文武学校(成都市)安排上周五的课程,于15时15分下课。李B下课后回学校宿舍整理行李,16时左右离开学校搭乘老乡的汽车回××县父母家,20时30分车辆行至某高速路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B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李B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7年6月15日,李A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李B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8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B死亡性质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因公死亡。

李A、郑A不服,遂诉至本院。

【按例说法】

一审判决:在下班时间从学校的工作岗位回宿舍整理行李,在合理时间内离开学校回父母居住地,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认可李B与文武学校存在劳动合同,李B对其受到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负责本辖区的工伤认定工作机关,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B下课回学校宿舍整理行李,再回父母家的路线是否认定为“下班途中”,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认定李B的死亡属于工伤是否合法。

1.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对工伤认定具有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该条款明确“上下班途中”应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地之间的合理路线。

2.关于工作地范围的认定。

本院认为,工作地范围应以“单位”所在范围为限较为妥当。本案中,李B未婚,其户籍所在地与父母家一致。而李B本人在位于成都市的学校工作,平时居住在学校提供的校内宿舍。本案的工作地范围应以单位即文武学校为限,学校内即工作区域。学校为其提供的教师宿舍应为其在学校内的临时休息场所。因其父母家远在达州市××县,无法每日下班回家与父母团聚,故每日下班在学校提供的临时休息场所居住。

3.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界定。

本案中下班路线应包括职工从工作地下班返回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或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这些地点和路线均为职工下班后合理的生活区域。因此,该路径可以有多种情况,不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路径。该路径既不能单一理解为从工作单位到职工住处之间的最近路径,也不能单一理解为职工平时经常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职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径。

本案中,李B因工作单位与住所地的距离较远,无法每日从工作地往返于住所地完成上下班,在周一至周五常态的工作时间中,只能居住于文武学校为其提供的基于生存、生活所需的校内临时休息场所,以便准备第二天上班。

基于清明节放假,李B本次下班的目的不再是为了休息准备第二天上班,而是为了回到父母居住地探望父母,本次下班的目的地即是父母的居住地,其回到宿舍仅是为了收拾行李。故,李B因清明节放假,在下班时间从学校的工作岗位回宿舍整理行李,在合理时间内离开学校回父母居住地,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李B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认定其不负事故责任,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市人社局及文武学校辩称李B从工作地已回宿舍收拾行李已完成了下班的合理路线,不符合人之常情,不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28日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当,应予撤销。李A、郑A主张对作出该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依法撤销并重新作出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学校上诉:单位宿舍并非临时休息场所

原审法院认为学校为李B提供的单位宿舍为临时休息场所与事实不符,并认定李B下班目的地是父母居住地,回宿舍仅是为了收拾行李,缺乏事实依据,撤销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因李B回宿舍整理时间较短,从宿舍再父母家可以作为回家路线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李B下课回学校宿舍整理行李,在合理时间内离开学校回父母居住地,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李B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认定其不负事故责任,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因李B回宿舍整理时间较短,从宿舍再父母家可以作为回家路线,故对文武公司认为李B的回家路线是到单位宿舍为止,且已经从单位宿舍停留再回其他地方,不应当认定是回家合理路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再审:李B从离开学校回××县老家的路途不属于下班途中,应属于完成下班后的探亲行为

学校为李B提供的宿舍系其日常居所,其当日回宿舍的行为即为完整的下班行为。宿舍不能因为在工作场所范围内即被认定为工作场所。李B从离开学校回××县老家的路途不属于下班途中,应属于完成下班后的探亲行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再审裁定:清明节放假,下班回宿舍整理行李后回××县的家,应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对李B与文武学校存在劳动关系,李B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不持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李B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该条款明确“上下班途中”应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本案中,李B未婚,其家在四川省××县的父母住处。李B伤亡前在位于成都市的文武学校工作,平时居住于学校宿舍,该宿舍应是其临时休息场所。李B因次日清明节放假,下班回宿舍整理行李后,即离开学校回××县的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小编有话】

实际上,关于法定节假日回家(乡下、老家)、返程是否属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问题,在很多案件中都有相关的表述——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城,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跨越城际往返于两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参考阅读:《权威!假期最后一天职工返程出车祸,属上班途中,应为工伤!https://mp.weixin.qq.com/s/V_6rGXSh3NXqLNegU05oUw》(本案刊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2年第5期,总第309期,第43-48页)

参考阅读:【有典看法】春节假期最后一天返回途中发生车祸,算工伤吗?https://mp.weixin.qq.com/s/HkpQWhLN0JcU-vXYVYLCi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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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欲静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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