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典看法】吃工作餐被鱼刺卡伤算不算工伤?法院:算!

树欲静刘艳 2024-04-03 05:40:13

上班期间上厕所摔倒被认定的工伤已不鲜见,那么上班吃工作餐被卡鱼刺算不算工伤?

【基本案情】

唐老师(以下简称“唐老”)为S中学(以下简称“学校”)的老师。

2014年6月28日(星期六),S中学为成都市2014年国家教师资格认定考试考点,唐老师为本次考试的考务人员,具体负责组织安顿候考室考生并分批将考生调往备考室备考。根据相关安排,当日下午1点是考生进考场的时间,候考室的工作是整个考试的第一个环节,按规定唐老应该在12:30前到岗组织学生安静候考,根据情况分批次输送学生到备考室备考。

12时左右,唐老到学校食堂吃饭,顺便与相关同事交流候考室的情况,不慎将鱼刺误入食道受伤。经NO.1医院手术后诊断为:1.食道破裂伴右侧液气胸;2.纵隔胸腔感染;3.食道异物;4.左侧胸腔积液(少量);5.右侧腓静脉脉管炎伴血栓形成;6.肝功能受损。

2014年9月12日,市人社局依法受理S中学提出的受害职工唐老的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2014年6月28日唐老在学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监考工作,中午在食堂吃工作餐时,不慎将鱼刺误入食道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2014年10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唐老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双方意见】

唐老认为——

当日12点左右,唐老匆忙赶到食堂吃饭,因遇到相关领导询问候考室情况,唐老随口就开始介绍。当时端着食堂的饭菜,吃第一口菜没有意识到是鱼,吞下去后就被鱼刺卡住。后唐老打车到R医院就诊,医院在通过物理方法取不出来的情况下,通过X光片确定鱼刺位置后,说要通过手术取出。唐老转到离家最近的NO.1医院就诊,并经手术后出院。唐老认为其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是因工作原因,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市人社局辩称——

2014年6月28日,唐老在学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监考工作,中午在学校食堂就餐时不慎将鱼刺误入食道受伤。市人社局认为唐老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送达。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具有对成都市区域内的工伤认定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申请时限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医疗诊断证明材料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之规定,市人社局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案涉决定,并书面通知第三人S中学,可以认定市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正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唐老师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二是唐老师吃工作餐时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1.关于唐老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之“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也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一方面是为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本案唐老为S中学的老师,唐老的本职工作应是在S中学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但因2014年6月28日,S中学被指定为成都市2014年国家教师资格认定考试考点,S中学即安排唐老在周末作为本次考试的考务人员,具体负责组织安顿候考室考生,并分批将考生调往备考室备考。按规定唐老应该在当日12:30前到岗组织学生候考,根据情况分批次输送学生到备考室备考。完成上午工作后,唐老于12时左右到学校食堂就餐,顺便与相关同事交流候考室的情况,不慎将鱼刺误入食道造成伤害。依据上述事实,本案唐老师按照学校的安排,在2014年6月28日全天从事考务工作,当天应视为其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完整时间内。唐老为完成学校安排的考务工作,在学校规定的就餐时间、就餐地点就餐,应视为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的合理区域。唐老在参加本单位组织集体活动的时间和合理区域范围内受到的事故伤害,可以被认为是全天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

2.关于唐老吃工作餐时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即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市人社局认为唐老在学校食堂就餐因自己的不慎将鱼刺误入食道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判决如下: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小编有话】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规定明确认定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

在单位食堂就餐并没有离开单位,食堂是工作场所的组成部分。吃午餐是员工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也是继续当日工作的物质基础,所以午餐并非与工作无关。午餐所占用的时间也是工作时间的延续。因此,实践中员工在单位食堂吃饭时摔伤、上班期间上厕所摔伤,均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唐老不慎将鱼刺误入食道受到伤害,虽然本人存在过失,但工伤认定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其被鱼刺卡伤属于工伤。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关注公众号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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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欲静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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