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致丈夫勃起障碍,妻子为此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法院支持吗?

树欲静刘艳 2024-04-03 05:40:01

丈夫发生工伤,通过仲裁、起诉向用人单位主张了工伤赔偿。事后,妻子以丈夫工伤致其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无法性生活为由,再次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精神损失费。对此,法院会支持吗?

【基本案情】

程某是A纸厂的员工。

2011年9月10日,程某在A纸厂车间清理烂纸时,身体被1吨多重的卷纸压伤,于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11月1日在Z医院住院治疗,此后经J医院等医院治疗。

2014年4月14日,J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经诊断程某为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军医意见为:可行阴茎假体植入术。

2014年8月26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补正告知书,认定“于2011年9月10日所受的伤害为:1.创作性膈疝;2.骨盆骨折;3.胸腹多发伤;4.直肠破裂,直肠造瘘术后;5.右侧创伤性湿肺伴血气胸,闭式引流流术后,左胸腔积液;6.尿道断裂伤,膀胱造瘘术后;7.阴茎勃起功能障碍为工伤”。2014年9月25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动能力鉴定书》,认为经复查:程某经行尿道修复术等治疗后,现伤口及骨折已愈合,遗留阴茎勃起功能障碍,鉴定程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七级。

程某曾因本次事故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程某不服,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A纸厂已向程某履行了支付义务。

区某认为,其与程某是夫妻关系,由于程某因工作导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严重影响其享有夫妻性生活的权利,遂于2015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A纸厂向区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性权利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区某与涉事的受害人程某是夫妻关系,夫妻双方享有的性权利均应得到尊重和维护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格权纠纷。

1.关于区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性权利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区某与涉事的受害人程某是夫妻关系,夫妻双方享有的性权利均应得到尊重和维护。程某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致使其性功能出现障碍,区某作为程某的妻子,其享有的性权利即人格权受到侵害,故法院确认区某的诉讼主体适格。

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A纸厂提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所依据的是之前的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所审理的为A纸厂与程某工伤补偿纠纷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区某与A纸厂之间的人格权纠纷关系,两案的原告及法律关系均不相同。故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3.关于区某诉请的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区某与程某作为合法夫妻,夫妻间享有的性权利应得到尊重和维护。此次事故致使区某的丈夫程某出现性功能障碍,严重影响了其夫妻间的生活,区某依此请求A纸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区某提供的证据,J医院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治疗意见为:可行阴茎假体植入术。程某未能按医嘱施行阴茎假体植入术,怠于积极治疗,故法院综合区某、A纸厂双方的证据及诉辩意见,结合程某身体的伤害情况、产生加重损害结果的原因及现时的医疗技术水平,酌定区某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为宜。

纸厂上诉:工伤案件中已向程某支付了精神损失费,现区某针对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诉讼,应予驳回

1.一审判决确认区某的诉讼主体适格是错误的。区某根据《侵权责任法》主张相关的精神损失费,但A纸厂在区某丈夫的工伤案件中没有对区某构成侵权。精神损失费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而产生并获得支持,该解释对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主体有所限制。工伤事件的直接受害人是程某本人,在程某本人还健在的情况下,精神损失费应当仅限于其本人主张,区某对A纸厂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错误的。A纸厂已经在之前的工伤案件中向程某支付了精神损失费,现区某针对同一事实理由及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向法院起诉,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

3.程某发生工伤后,A纸厂积极对程某进行救治。医院已建议程某通过合适的治疗弥补其自身的功能障碍,但其本人没有采纳,该责任不应当由A纸厂承担。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及公平原则。

二审法院:工伤严重影响程某与区某的夫妻生活,造成区某严重精神损害,故纸厂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本案属人格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A纸厂提出上诉的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A纸厂是否应向区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区某是已婚妇女,与丈夫程某正常的性行为是其应有的权利,该权利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涉案事故致使程某阴茎勃起功能障碍,严重影响了其与区某之间的夫妻生活,致使区某的权利受损,故区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区某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是区某提起的人格权纠纷,而程某提起的是劳动争议,两案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故区某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程某在为A纸厂工作期间,在清理烂纸时,身体被1吨多重的卷纸压伤,经治疗后遗留阴茎勃起功能障碍。A纸厂没有为程某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行为严重影响了程某与区某的夫妻生活,造成区某严重精神损害,故区某主张A纸厂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综合程某的身体伤害情况、治疗情况等情况,酌定区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是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在确定区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已对程某没有按照医嘱施行阴茎假体植入术的情况进行了考量,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程某施行了上述手术后功能可以完全恢复,故A纸厂主张程某没有按照医院建议进行假体植入术以弥补其自身功能的障碍,A纸厂不应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纸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小编有话】

鉴于上述案例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所以部分法律法规依然适用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不过,《民法典》施行之后,亦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比如,《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九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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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欲静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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