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翻车身亡,无监控交警没法定责,能否认定工伤?

树欲静刘艳 2024-03-05 13:02:15

维权麻烦不?

麻烦!

维权曲折不?

有些官司比较曲折、非常曲折!

维权复杂不?

有些案子比较复杂、程序繁琐!

比如,之前分享过的一个案例《孕期职工试用期被解雇,简单纠纷却历经维权曲折?背后一定有知识!https://mp.weixin.qq.com/s/CrajmZmnpC8fNy6vv3UQig》,就一个试用期孕期辞退的事情,不仅有仲裁前置程序,还有一审、二审、检察院抗诉、再审。

又比如,之前分享过的一个案例《历时近4年、历经1400多天,百折千回,只为那个到底算不算工伤的结论!https://mp.weixin.qq.com/s/isnIz1VkwRhc6U0-WUM8MQ》。与本案类似,只为是否属于工伤这么一个结论,就耗时1400余天,将近4年。

下面这个案例,又是经历了什么样的曲折呢?我们一起来看看。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3日,N公司与肖B(已故,肖A、周A之子,以下将肖A、周A二人以“肖A”代称)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后N公司将肖B派遣至M公司工作,工作时间是上午8:30-11:45,下午12:15-17:15,晚上17:45-20:30,工种是操作工。

2019年4月4日18时许,肖B向生产线长王某请假下班,经同意后离开厂区。当晚20时许,肖B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在×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2019年4月18日,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9年4月4日20时许,肖B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肖B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发路段无有效监控设施及其他视频资料,无法确定车辆侧翻原因,致使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

事故发生后,在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人民调解的过程中,为厘清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问题,交通事故调解委向交警大队出具《工作联系函》,请该大队对肖B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解释说明。2019年4月23日,交警大队出具《回复函》,答复称因事故发生路段无有效监控设施及其他视频资料,无法确定车辆侧翻原因,无法进行责任划分,不能确定肖B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

【工伤认定】

第一次工伤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不予认定工伤

2019年4月26日,N公司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告知其补充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相关材料,N公司及肖A出具说明称因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划分事故责任,不能补充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相关材料。2019年5月24日,区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9月11日,区人社局作出*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肖B于2019年4月4日20:00许受到的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为工伤。

肖A不服该认定结果,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次法院判决:在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划定的情况下,区人社局作出不利于职工的决定有违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区人社局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处理工伤认定申请是区人社局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肖B与N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

关于肖B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根据区人社局的调查事实,肖B于2019年4月4日18时许,向生产线长请假后下班回家,于当晚20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合理时间。在交通管理部门于2019年4月8日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可知事故发生当晚肖B存在下班后先回到公司宿舍再回家的合理性,且肖B家在××镇,距上班地点较远,回宿舍后进行回家的准备工作符合生活常识,故在当晚20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理的时间。

关于合理路线的问题,结合事故发生地、工作地与肖B居住地之间的地理位置判断,事故发生地属于回家途中的合理路线。

本案的核心是人社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划分的情况下,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能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文从责任划分的角度排除了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但并未排除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前两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保险中就是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工伤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申请人权益保护的原则作出工伤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本质上是一种保险,旨在分散和防范职工和用人单位因职工工作劳动而产生的事故风险,侧重于保护职工的利益。在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划定,法律又无明确规定情况下,应从法律原则、立法精神、社会价值观和案件的社会效果等方面综合予以考虑评判,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区人社局以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导致事故责任不能确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属于风险的范畴。区人社局作出不利于职工的决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综上,区人社局作出*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区人社局作出*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区人社局应重新作出处理。

区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第二次法院判决:区人社局以交管局不能进行事故责任划分径行认定肖B不能证明其应承担非主要责任,直接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而引发的行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撤销。结合区人社局的上诉理由及肖A的答辩、N公司的陈述,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有权机构不能出具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职工的事故责任及能否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在没有作出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下,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区人社局应进行调查核实、查明事实,对职工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程度进行衡量判断,区人社局以交管局不能进行事故责任划分径行认定肖B不能证明其应承担非主要责任,直接不予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区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次工伤认定:肖B在无驾驶证、无第三人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无保险车辆发生侧翻导致死亡,应属自行操作不当行为造成,承担全部责任,不予认定工伤

2021年5月31日,N公司再次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6月1日,区人社局重新受理了N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在本次工伤认定程序中共做了两项工作,即分别向交警大队和市人社局书面去函,要求对肖B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进行划分和请求予以业务指导,均未得到回复。2021年7月28日,区人社局作出*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肖B在无驾驶证、无第三人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无保险车辆发生侧翻导致死亡,应属自行操作不当行为造成,承担全部责任,决定不予认定肖B于2019年4月4日20:00许受到的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为工伤。

肖A、周A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次法院判决:区人社局在无其他新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肖B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依据不足

原审认为,区人社局*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与已被撤销的*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基本一致,区人社局在无其他新的有效证据证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下,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属肖B自行操作不当行为造成,肖B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了*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区人社局对N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区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

第四次法院判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本着对职工有利的原则,推定肖B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

本院认为,区人社局在没有通过调查核实取得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内容为依据直接认定‘死者肖B属自行操作不当,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在此情形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本着对职工有利的原则,推定肖B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次工伤认定:肖B受到的交通事故是工伤

2022年6月20日,区人社局根据法院判决重新作出*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决定认定肖B于2019年4月4日20:00许受到的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为工伤。

N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次工伤认定:在无有效证据证明肖B应承担事故主要及以上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工伤

2022年11月8日,区政府作出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2022年12月7日,区人社局重新作出*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在无有效证据证明肖B应承担事故主要及以上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侧重于保护职工利益的立法精神,本着对职工有利的原则,决定认定肖B于2019年4月4日20:00许受到的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为工伤。

N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次工伤认定:维持了区人社局作出的*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023年2月3日,N公司向区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区人社局于2023年2月9日作出书面答复。2023年3月27日,区政府作出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人社局作出的*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五次法院判决:在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也未调查获取其它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系肖B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工伤

原审认为,区人社局具有依法处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权,死者肖B生前与N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肖B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经被生效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该院予以认可。该案的核心是在公安交通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区人社局经调查后也未获取其它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系肖B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如何作出工伤认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保险中就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经调查后也未获取其它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系肖B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按照法律法规侧重于保护职工利益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申请人权益保护的原则作出*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B于2019年4月4日20:00许受到的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区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区人社局作出答复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相关规定,判决驳回N公司的诉讼请求。

N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第六次法院判决:即使存在无证驾驶无牌未审摩托等情形,并不必然导致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导致原审第三人之子死亡的事故中,死者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N公司上诉称其存在与准驾车型不符、未戴头盔、驾驶无牌未审验摩托车等明显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对于事故的发生起到了主要作用。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纷繁多样、不胜枚举,即使存在前述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并不必然导致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此情形下,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本着对职工有利的原则,作出的*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结论意见是正确适当的。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N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编有话】

实际上,小编对本案还是有那么一点点看法。关于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问题,这里存在两个点:一是出事故的原因,二是无证驾驶无牌未审摩托算不算主要责任。

排除“无证驾驶无牌未审摩托”这一客观因素,小编以为法院的观点没有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保险中就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

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倘若公安交通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划分,人社局经调查后也没有获取其它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按照法律法规侧重于保护职工利益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申请人权益保护的原则,应当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

再说说“无证驾驶无牌未审摩托”能否认定为主要责任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无证驾驶、无牌未审摩托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与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必然关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因此,无证驾驶摩托车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负的事故责任,应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

此外,对于当事人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可由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等规定,另外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涉案事故无法确定车辆侧翻原因,无法进行责任划分,法院还是按照法律法规侧重于保护职工利益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申请人权益保护的原则进行裁定。法院认为,在现实生活中,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纷繁多样、不胜枚举,即使存在前述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并不必然导致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小编则以为,这样的判决有失公允,也放纵了那些无证驾驶,那些驾驶无牌未审的车辆人员。原因很简单,这属于典型的“我犯错你买单”的行为。

没错,《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秉持有利于申请人权益保护的原则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但是,不是所有的情况都应该“倾向性”保护劳动者。

除了《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我们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其中,《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受害者明知无牌未审车辆不能上路,也存在安全隐患,依然无证驾驶该车上路,这种行为本来就违法违规。如果一味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那么谁来保护用人单位等主体的权益。

如果说,对于当事人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可由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等规定,另外予以行政处罚,那么,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保等违法行为,也可以参照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而不应该为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买单。

何况,这里的“无法确定车辆侧翻原因”本来就可能与“无证驾驶”“无牌未审”有关。

所以,小编个人认为,对于类似的无证驾驶、无牌未审摩托的情形,不宜生搬硬套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侧重于保护职工利益的立法目的去保护受害者的劳动权益。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关注公众号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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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欲静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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