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允许住院患者连续多天输完液后回家,患者死亡医方担责

乐正康康 2024-08-27 19:23:10

一、 患方诉称

2020年9月26日,被告门诊医生以拟诊“支气管炎”将覃某志其收到外科21号病床进行住院治疗。入院当天覃某志按被告医生和护士的要求输完液之后便自行骑摩托车回家。转天早上9时左右又自行骑摩托车到被告处继续打针输液,连续几天一直都是把住院病人当作门诊病人治疗。

2020年10月1日上午11时40分,覃某志在输液过程中突然昏倒在床、呼之不应。同病房其他病人发现后便立即呼喊医护人员,被告医护人员才匆忙赶过来对覃某志进行抢救,但后来由于抢救无效,覃某志于当天12时40分被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急性冠脉综合征,心源性猝死。

二、患方观点

1、被告2020年9月26日上午为覃某志办理住院手续后,直到2020年10月1日覃某志死亡,这期间覃某志根本没有在被告处住过一天院,长期医嘱单中显示2020-9-26二级护理和留陪人,但却把住院病人当作门诊病人进行诊疗。

都是每天早上8点多自行骑摩托到被告处吊完针后于中午12点左右就骑车回家。被告也没有告知留陪人,原告对覃某志住院一事根本不知情,被告既未按规定对覃某志履行住院治疗和及时诊疗护理的义务;亦未向原告履行是否需要对覃某志进行陪护的告知义务。

2、根据入院记录,2020年9月26日诊断为“支气管炎”,按常规应安排到内科治疗,但是被告却安排覃某志在外科住院治疗,被告既没有请内科进行会诊,也未将覃某志转到内科进行治疗,由此可见,被告从一开始对覃某志的诊疗就是错误的。

被告的蒙某医生在覃某志入院的转天的补充诊断“①心房颤动,②心肌缺血,③高尿酸血症”后既没有进行会诊,也未给予进一步的检查和使用药物对症治疗。

在覃某志住院的6天时间里,被告既没有使用过任何治疗心脏病方面的药物,也未实施任何可以有效控制和缓解心脏病的医疗措施,所有用药及治疗措施都是仅仅针对肺炎和胃炎,没有服用过针对心脏病的任何药物。

3、根据被告蒙某医生己诊断出覃某志患有“窦性心动过速、心房颤动、心肌缺血”严重的心脏病,但是每天基本上是在中午12点左右输完液后被告就让覃某志自行骑摩托车回家;

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应尽的住院护理义务,也未尽到应有的高度注意义务,更因此未能进行严密观察并及时发现病情变化,未能及时发现覃某志产生药物过敏并给予及时对症抢救治疗,造成覃某志不治身亡的严重后果。

4、在2020年10月1日上午对覃某志进行输液时,不仅没有指派医护人员进行严密观察,同时也未采取任何监护防范措施,甚至直到同日11时40分同病房的其他病人发现覃某志突然昏迷倒下向医护人员求救,被告医护人员才匆忙赶过来对覃某志进行抢救;

且在未对心跳骤停的原因进行科学合理分析的情况下,便以急性冠状脉综合征和心源性猝死的病因进行抢救和处理,在整个抢救过程一直没有考虑到是因为药物过敏而引起的过敏性休克,而事实上也正是因为被告抢救不及时、抢救方向和方法错误从而终致覃某志过敏性休克死亡的严重后果。

三、被告某某卫生院辩称

1.覃某志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是覃某志自身的健康状况以及体质,还有被告方的医疗水平;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

2.原告主张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法无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方的过错为次要原因,过错参与度建议为30%,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法无据。

四、尸检结果

覃某志符合过敏性休克死亡。

五、鉴定意见

某某卫生院在覃某志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相关医疗过错因素是导致覃某志死亡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较为适宜合理,过错参与度为16%-44%(建议为30%)。

六、法院判决

2024年6月12日判决,被告某县某卫生院承担40%的责任,赔偿343650.62元。

【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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