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患者顾某于2020年4月24日因情绪低落、兴趣减退被被告收治入院。被告诊断为“复发性抑郁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发作”,住院期间给予药物、心理行为等综合治疗,患者情绪好转不明显,调整药物治疗。2020年5月4日患者顾某于病房自缢。
二、患方观点
住院过程中,被告医护人员未能重视患者的病情变化,导致患者自缢身亡。被告某某医院心身科作为专业的精神疾病治疗机构,其医护人员违反精神科诊疗、护理常规,怠于履行对精神疾病患者的治疗、监督、看护、管理职责;
疏于防范重度抑郁患者的高度自杀风险。在医疗、护理、患者及家属告知、病房的选择与管理等多环节存在重大过错,导致患者病情迅速发展,终发生自杀的严重后果。
三、医方观点
被告某某医院未到庭,但在庭审后到庭发表辩称意见,对某医学会出具的沪医损鉴[2023]某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同意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四、某医学会鉴定意见
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
2、患者为重度抑郁发作,自杀风险高,难以完全防范,是患者自缢身亡的一部分原因。
3、某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护理等级不当、防消极措施欠严密、病情风险预测不足、告知不充分的医疗过错,与患者顾某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4、患者顾某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
5、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过错为同等原因力。
五、医疗过错分析
1、患者1992年起诊断抑郁症,此后长期服药控制病情。2020年4月24日患者因情绪低落、兴趣减退3个月于医方住院治疗。根据患者精神检查(情绪低落,无易激惹,无情感高涨过程,意志要求存在等),评估量表(自杀风险评估量表、汉密尔顿抑郁量表、汉密尔顿焦虑量表等),医方诊断“复发性抑郁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发作”正确。
2、患者为复发性重度抑郁症,根据临床上精神科住院抑郁症患者自杀及护理干预的常规,对于该类患者应给予封闭式病房(如无封闭式病房,应建议转入专科医院治疗),精神科I级护理。
3、病程记录未见改变防消极医嘱的理由,病史及护理记录均未见防消极措施、监测记录等,存在过错。
4、患者入院后医方根据病情变化,给予调整药物抗抑郁、镇静等治疗,并曾考虑行MECT治疗,但患者表示拒绝。根据中华医学会《中国抑郁障碍防治指南》第3章抑郁障碍的治疗“个体化合理用药原则,应根据临床因素对抗抑郁药物进行个体化选择;
如考虑药物疗效或不良反应的性别差异选择药物种类(1/A),考虑不同年龄患者的代谢差异调整药物剂量(1/A),对于有自杀意念的患者避免一次处方大量药物等”,结合患者病史,医方用药未违反诊疗常规。
5、患者入院后,针对病情反复、治疗方案的更改以及自杀风险的评估,医方与家属沟通不充分,无书面告知。
6、目前状况患者自缢死亡。
六、法院判决
2024年1月18日判决,被告某某医院承担50%的责任,赔偿699758.51元。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