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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尚未出台统一的留置场所法规,导致留置场所的属性和职能不明确。实践中,留置场所多由“两规”、“两指”场所转化而来,管理模式上沿袭旧法,仅视为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场所,未充分认识其羁押性质。这种监察、羁押一体的模式虽能提高办案效率,但存在独立性、中立性不强,监督力量和手段有限、被留置人权利保障弱化等问题。随着《监察法》的法治化改造,留置措施已兼具强制调查和审前羁押功能,因此留置场所也应视为审前羁押场所。未来,能否通过法规重新界定留置场所性质、职能,并赋予其对办案部门的监督制约职能,是留置场所能否发挥监督制约效能的关键。
针对国家公权力行使者涉嫌职务犯罪的调查及后续起诉审判,其核心在于依据事实和证据判断国家公权力行使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监察机关为保障调查顺利进行,往往会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检察机关接收案件后通常决定逮捕,形成由留置到逮捕的顺畅衔接。在法治反腐背景下,强化对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已成为必然,职务犯罪调查、追诉需与时俱进,向强化权利保障倾斜。留置与逮捕在确保办案顺利的同时,也可能不当限制被留置人的自由,甚至引发逼供等行为,因此关押场所的统一与规范成为权利保障的物质前提。鉴于职务犯罪与严重职务违法的差异性,留置场所的区分同样重要。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制定《监察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监察法》规定了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程序以及对被调查人权利的保障。留置的实施不仅体现了法治反腐的要求,也是反腐败高效、权威手段的现实需求,尤其在反腐形势严峻的背景下,它有助于通过信息隔离和心理强制等手段,推动腐败犯罪的调查。然而,留置在强化反腐效率的同时,也应更加注重对被留置人权利的保障,保持二者的动态平衡。为实现这一目标,当前留置场所亟需在隶属关系上实现统一,并在设施建设上向更高标准靠拢,确保职务违法与犯罪的关押分离并推进留置法治化。
留置取代“两规”,不仅是法治思维在反腐败中的外在展现,更是反腐败法治化的重要一环。法治化要求留置手段具有统一性,但现实中留置场所的设置却呈现出多样性,包括原“双规点”、看守所内留置区域、改造的监视居住场所及新建的留置点等四种模式,且隶属关系复杂,既有监察系统内部,也有公安系统。场所不统一带来了管理问题,责任分担与义务落实难以统一,对被留置人的权利保障和人文关怀也取决于办案人员的道德自觉与职业自律,且与反腐败法治化要求相悖。此外,留置场所来源广泛导致设施条件参差不齐,影响留置措施的统一适用,进而影响证据收集和事实认定,可能导致同腐不同判。
反腐败遵循“法治思维与方法”,要求职务犯罪的留置必须恪守法律原则。其中,公法的比例原则强调职务犯罪与职务违法在留置上应区分关押。《监察法》虽未作此区分,但实践中混同关押的问题显著,既与实体法责任区分脱节,也可能导致办案责任问题。理想状态下,留置的限制程度应与被留置人的责任相适应,这契合比例原则的精神,即国家干预人民基本权利时,手段与目的必须合乎比例。因此,留置措施作为反腐败调查手段,应明确区分涉嫌犯罪与涉嫌严重违法,不仅在关押时限和场所上有所区别,还需与隶属关系的一致性相协调,适度减轻对涉嫌严重违法者的隔离程度,实现分押管理。
留置虽相对侦查羁押期限较轻,但长达六个月完全隔离对严重职务违法者影响重大。混同关押会导致调查手段弱化或涉嫌有罪推定,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悖。现代法治强调无罪推定,要求被追诉人在定罪前按正常人对待,减少羁押。我国反腐中,对涉嫌职务犯罪者多采取关押,虽属无奈,但将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者与犯罪者一并关押显然不合理。法治社会应更慎重对待涉嫌违法者,给予人文关怀。因此,留置措施需区分两种被调查人,至少在场所、强制力度和隔离程度上应有所区别。例如,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留置者,可适时提供律师帮助,而涉嫌职务违法者则无需此待遇,明确区分两种留置并分别关押。
留置场所作为反腐败法治化中的关键“地利”,其选择直接关乎惩治腐败与保障人权、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的平衡。在不影响反腐成效的前提下,尽早在看守所内统一设立留置专区,不仅是“两法衔接”中具有操作性的策略,也是影响其他制度有效落实的关键。看守所设置留置专区将犹如跷跷板的支点,对被调查人口供真实性及人权保障都具有正面意义。全面推进“两法衔接”将促进留置与强制措施无缝对接,形成各环节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理论界与实务界需以系统的视角深入探讨“两法衔接”的诸多问题,为顶层设计的统筹规划提供理论与现实支撑,推动我国反腐败工作在法治轨道上稳步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