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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国家,无论采用联邦制还是单一制,倾向地方自治还是中央集权,都需面对警察权在中央与地方间的划分问题,其核心是“在不同层级的政府之间配置不同的治理权力”。依据《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警察职责可解构为中央、中央与地方共同及地方事权,其中地方事权与共同事权交织,需立法明确界定,地方公安机关的决断边界亦然。然而,现有研究多聚焦于公安事权划分和管理体制,从警察权视角深入探讨的并不多见,这或许源于警察权理论研究相对匮乏,而事权划分讨论则蔚然成风。故此,有必要将警察权作为警察法上的特殊议题,从更广阔的警察视角和关联范畴进行探讨。
在单一制和中央集权体制下,警察权的中央与地方划分需遵循中央立法,主要体现于《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然而,这些规定在归属定性上并不总是清晰明了,往往明示与暗示并存。为此,通过采用特定表述与关键词为标准,对其中较为明显的中央事权、地方事权及央地共同事权进行了梳理:中央事权通常体现为“国家统一规定”、“国务院另行规定”等表述,或涉及全国统一的基本制度;地方事权则明确归属于地方政府或地方公安机关;而共同事权则多依据“国家规定”或上级批准,实行分级实施。这种梳理尽管不免争议,但为具体事权划分提供了初步分析的依据。
《人民警察法》关于警察权央地事权划分主要体现在两个宣示性条款:第6条要求对十四项警察职责“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但未进一步细化职责归属;第37条规定“人民警察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但原则有待阐释。通过分析条文的表述方式和关键词,可以将相关规定归类为:一是中央事权,包括由公安部统一监制或国家统一规定的事项,以及涉及警察基本制度的条款;二是地方事权,明确由地方公安机关或各级政府负责实施的规定,如交通管制和基础设施建设;三是中央与地方共享的事项,在中央统一规定下,地方可作补充,如奖励、待遇、抚恤和警察权限等。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通过依据特定表述进一步划分了中央事权、地方事权和中央与地方共享事权。中央事权包括需符合国家规定的事项,如警务技术职务设置、任职资格条件、工资待遇、保险、抚恤、退休等制度,以及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和国家行政编制、国家荣誉等。此外,全国统一的制度,如考试录用、处分、申诉等,也属中央事权。地方事权主要涉及地方公安机关权限,如警官职务的设置和任免。共同事权则根据“国家规定”或需上级批准,由中央和地方分级实施,包括公安分局、派出所及内设机构的设立与撤销,技术性岗位的聘任,以及警察录用工作。
通过对相关法规范的梳理可见,我国警察权以中央事权和中央与地方共同事权为主,地方事权较少且有限。这一格局源于自清末警政革新以来,特别是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始终追求统一的警政制度建设,确保基本制度的全国整齐划一和统筹设计。同时,我国不实行普遍地方自治,即便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警察作为武装性质的纪律部队也不能地方化,使得地方事权呈现局部、有限的特征,并采用可控的授权模式以防止地方化。然而,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和问责力度的加大,“两个积极性”模式因规范不足受到批评,事权不清导致责任不明,因此,亟须通过法治手段对事权划分进行明确规范。
《人民警察法》赋予的警察权中,除消防转归应急部门和“其他”尚待补充外,其余可归为七类,如刑事执法、治安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安全保卫、出入境管理、边防管理及计算机网络管理。依据“全国统一”和“因地制宜”标准,可大致划分为中央事权(如出入境管理、边防、安全保卫、计算机网络管理)、央地共同事权(如刑事执法、治安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以及少量因地制宜的地方事权(如基础设施建设、交通管制等)。然而,考虑到我国单一制和中央集权体制、人员流动常态化及跨区域合作需求,并防止准武装力量地方化,地方仅在执行中拥有有限决策权,仍需由公安部或省级公安机关制定统一规范。
中央事权与中央和地方共同事权在实践中差别不大,均通过“层层发包”的方式由地方公安机关执行,体现出“警力下沉”和“执法重心下移”的趋势。在“全国统一”基础上,中央事权应允许局部创新,共同事权则兼顾“因地制宜”,地方事权则多集中于刑事执法、治安管理和交通治理等具体事务,但不具有独占性。整体上,我国警察权呈现“两头小、中间大”的格局,中央事权和地方事权相对较少,且粘合度较高。通过在《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等法规中明确事权划分,引入“全国统一”和“因地制宜”标准,细化地方决断范围,同时通过单行法明确地方事权,促进中央与地方关系灵活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