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被害人犯罪违法性刍议

晶源阅览趣事 2025-01-28 11:02:38
#律师来帮忙# “无被害人犯罪”(Victimless Crime)的概念最初由美国学者埃德温·舒尔(Edwin Schur)提出,他强调这类犯罪涉及自愿和私下交易的物品或服务,但遭到官方禁止。随着发展,该概念逐渐完善,如日本学者大谷实则认为其指专为保护宗教或道德而与个人利益无关的犯罪。在我‬国,关于“无被害人犯罪”的“出罪化”进程相对平缓,未形成西方那样的刑事司法改革浪潮。我‬国司法界对此采取“冷处理”态度,与西方积极推动的“出罪化”司法活动形成鲜明对比。法律研究方面,尽管专家学者已充分论证“非犯罪化”的正当性,但对保留罪名及其留存原因关注较少,形成了理论上的洼地。 无被害人犯罪的参与人均出于自愿,未侵害他人法益,部分犯罪的犯罪对象甚至就是犯罪人本人。从危害结果看,这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普遍较小,且缺乏明确的危害性载体。除了警察等国家代表外,这类犯罪通常缺乏积极主动的控诉人,然而被捕人数却相当多。更棘手的是,无被害人犯罪的界限难以界定。相较于各国普遍认定的杀人、放火、强奸等犯罪,无被害人犯罪在各国刑法中的规定差异显著,许多发达国家甚至不将其中的许多行为认定为犯罪。即便有些国家过去认定其为犯罪,现在也不再这么认定。对此类犯罪,如何‬划分‬罪与非罪界限,‬实质违法性与形式违法性、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间存在争议。 法益侵害说的学者坚信,违法性的本质在于对法益的侵害或潜在威胁。他们着重指出,在现代社会中,伦理价值观多变且难以固定,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模糊不清。若刑法与伦理道德未能明确分离,将导致刑法体系的不稳定,进而削弱国民对法律后果的预测能力。另外,伦理价值的多样性要求社会不仅应包容多元化的价值观,更应尊重个体间的观念差异。刑罚作为一种带有重大痛苦的社会统制手段,其存在并非理想之选,而是出于无奈。将维护国家道义与社会伦理的重任强加于刑法之上,不仅是对其功能的过度要求,更是在法律的名义下强迫他人接受特定的价值观。 规范违反说将违法性的本质归结为对法规范或法秩序的违背,并坚决主张刑法与道德不可分割。刑法的执行是维护社会伦理道德、世道人心的关键所在。客观存在的社会伦理和道德对于维系社会秩序至关重要,因此,将最低限度的伦理纳入刑法并强制推行显得尤为必要。道德本身缺乏外在制裁力量,而刑法则具备这一能力,将道德融入刑法之中,能最大限度地发挥道德的有效性。伦理道德深植于国民内心,唯有将其纳入刑法,才能使刑法获得国民的广泛认同。更为重要的是,将人类普遍认同的道德纳入刑法范畴,依据道德规范与伦理秩序来确定处罚范围,有助于避免“恶法亦法”的不良局面。 从无被害人犯罪的角度来看,由于‬这类‬行为‬未实际侵犯任何法益,益侵害说认为其不应被视为犯罪。相反,规范违反说则基于“刑法是伦理、道德的最低限度”的观念,主张无被害人犯罪应定罪处罚,刑法的目的正是维持道义秩序和道德规范。无被害人犯罪的特点在于缺乏具体被害人,其侵犯的社会秩序或价值观法益不易界定,易导致主观归罪和刑法处罚范围的扩大。我国刑法对无被害人犯罪的处理体现了灵活性,未将吸毒、通奸、堕胎等行为列为犯罪,却将聚众淫乱、赌博等行为纳入其中。可见‬,我国刑法未绝对采纳法益侵害说或规范违反说,但发展趋势更倾向于法益侵害说的方向。 正如一些欧洲发达小国能将周末禁止出入酒店及娱乐休闲场所作为刑罚手段并取得显著成效,但在我国,由于物质与精神基础不够完备,此类刑罚目前尚无法实施。欧美发达国家正积极推行无被害人犯罪非犯罪化,而我国因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与文化水平限制了快速跟进该趋势。对于无被害人犯罪中行为人的责任判定,需结合理论与实践,并充分考虑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及传统等多方面因素。例如,我国与东亚地区因长期历史传统,相较于欧洲人更为注重伦理道德;而欧洲则因中世纪政教合一导致主观主义盛行,故而更加重视客观主义与法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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