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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警察是专门从事刑事诉讼职务活动的警察,其职权涵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针对案件及嫌疑人所具有的各种权力。最基本的是除罪权和确罪权,这两种职权是公安机关刑事警察根据刑法及刑事诉讼程序法规定,合法行使的相关权力的总称。所有案件都必须经历这两种职权中的一种,即非罪处理模式(如英国的警察警告、德国的微罪不举、日本的微罪处分,以及中国的撤案机制)或有罪处理模式(包括侦查权、强制措施适用权、刑罚执行权)。其中,刑警除罪权作为警察自由裁量权中的一种特殊职权,既是警察权的重要部分,也是警察法学的基本理论内容,尤其值得研究。
刑警除罪权是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独有的特殊职权之一,是指公安机关中的刑事警察在处理涉罪案件初期,依据法定职权和事项,对涉案人员做出的否定犯罪决定,即判定不存在犯罪事实、事实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该职权行使需满足以下条件:行使主体必须是公安机关中的刑事警察;行使阶段仅限于案件调查至正式立案前的初期阶段;行使依据为宪法规定的职权分工原则及人民警察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行使事项必须针对不属于犯罪的特定情形,如无罪事实、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行使对象主要是涉罪案件中的自然人或单位,包括被控告人、被举报人及证据锁定的嫌疑人。
从刑法视角审视,刑警除罪权相当于刑事警察对涉罪案件相关人行使的“准法官”无罪判决权或“准检察官”不起诉决定权,是对相关人实体权利的处分。此权力虽大,与检察院及法院的非罪处置权相比毫不逊色,但在行使过程中仍存在一定的任意性、随意性和轻率性,且在实体认定和程序运作上不如检察院、法院正式。从刑事诉讼法角度看,刑警除罪权是侦查程序启动前的一种特殊侦查职权,本质上是对侦查程序的处分权,实体色彩远重于程序色彩。刑事警察在初期起主导作用,能够根据事实和法律对犯罪问题做出及时的是非、肯定与否定的结论,直接影响刑事诉讼进程、案件终结及相关人实体权利的剥夺或保障。
刑警除罪权具有明显的地方独享性。从公安机关内部职权划分的纵向角度看,虽然刑警除罪权理论上属于中央事权,但实际上主要由地方公安机关,特别是市、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行使。这是由于刑警除罪权主要针对的是看似轻微的犯罪或罪与非罪边缘的案件,其性质和影响通常不需要省级或更高级别的公安机关介入。从公检法三机关管辖分工的横向角度看,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分别享有不起诉决定权和无罪判决权,但这些职权与刑警除罪权存在显著差异。检法两机关的相关职权可在各级别机关行使,而刑警除罪权则主要由地方基层或一线公安机关行使,省级公安厅或中央公安部通常不直接行使此权力。
涉罪案件的走向只可能是有罪或无罪。公检法在行使职权时,均是在这两个不同诉讼途径上进展。其中,确定无罪的逆向权行使尤为关键,充满正义能量。刑事警察在行使除罪权时,应完全摆脱行政权力制约,独立依法行事,这符合依法治国理念,且与检法职权存在显著差异。刑警除罪权具有独立性,其宣布或送达的除罪决定具有终局效力,若无新证据,公安机关不得再次提起刑事诉讼,保证侦查行为的客观公正性。此独立性使侦查程序具备自治性和刚性,得以对抗非法干涉。刑事警察除罪权的正确行使与人权保障法治精神相契合,具有正能量,明显具备能量正大逆向权的终结属性。
刑警除罪权的行使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孟德斯鸠的“权力滥用”理论对此有所警示。受功利主义价值观影响,部分公安人员在行使刑警除罪权时偏离了正义轨道。例如,玩忽职守的不作为,面对涉罪案件应行使除罪权却敷衍了事,导致无辜人被长期羁押;职权之内的滥作为,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的违规操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采取强制措施,或不按法律程序随意办理案件;超出职权的滥作为,为利益驱使或办人情案而越权行使除罪权;体制弊端导致的不尽合理的混乱作为,刑警除罪权交叉行使、无序行使,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一致,甚至造成错误追责或漏网之鱼。
公安机关侦查职权的有效行使,特别是刑警除罪权的正确应用,对推进司法正义、保护人权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针对近年来我国多起冤假错案暴露的刑事侦查体制结构性缺陷,改良刑警除罪权成为关键。一方面,需通过法律条文明确刑警除罪权的行使条件,强化侦查职权的同时,切实保障公民权利,促进权利恢复。另一方面,应推动刑警职权体制的专业化调配,明确职权行使主体,加强基层化、专业化配置,以提升执法公信力。此外,构建合理的监督机制同样重要,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检察监督,以确保刑警除罪权在合法、合理的框架内行使,避免滥用和不当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