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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法颁布实施已近30载,然关于人民警察服役年限之规定,缘何至今未能全面贯彻落实?其实质乃警役制度,此制度系国家依法为人民警察设定的岗位最低服务年限与职务最高任职年龄之规制。具体而言,最低服务年限,即警察于特定岗位需累积之最低工作年数,达标后方可申请退休或调职;而最高任职年龄,则划定了警察担任某职务之年龄上限,逾越则需步入退休或转岗之路。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第30条,早已对此作出明确的原则性规定,强调国家需依据警察之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分别规定不同岗位的服务年限和不同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
迄今为止,我国尚未真正实行人民警察法中所宣示的警役制度,而是一直沿用普通公务员的退休制度,忽视了人民警察工作性质、任务的特殊性,与其他行政机关公务员的退休制度存在本质区别,出现了新老交替不畅、优秀人才成长受阻及战斗力受限等问题。尤其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治安形势日益复杂的当下,这一问题已成为制约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影响战斗力的痼疾,反映出执法和管理理念的缺憾及依法治警的不足。亟须充分考虑警察职业的实际情况,尽快细化并落实人民警察法中有关警役制度的原则规定,如通过修订人民警察法,或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形式予以明确。
全球众多国家或地区均根据本国或地区警务特色建立了警役制度,如法国依据警察职级设定不同的退休年龄,与我国人民警察法中的“最高任职年龄”政策相仿;而香港则规定警务人员服务满400个月后可自主选择退休,并考虑工作特点给予服务时间优惠,每年增加计算1. 25 个月,类似我国人民警察法中的“最低服务年限”规定。鉴于人民警察职业的特殊性,对体能要求较高,高龄警察难以胜任一线执法工作,部分不适应基层的高龄警察被调至机关或辅助部门,或因岗位有限而仍留原岗,影响了警察队伍的整体战斗力。同时,基层一线岗位工作强度大,年轻警察尚感吃力,高龄警察则更是难以承受。因此,警役制度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我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制度明确规定了不同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和服役年龄,通过合理的年龄管理保持了军官队伍的稳定与活力,促进了年轻军官的成长和干部队伍的正常新老交替。相比之下,人民警察队伍过于“稳定”、退休制度与一般行政机关无异,忽视了警察职业对身体素质和年龄的特殊要求。当前,警察队伍存在的“老龄化”、整体战斗力不足,以及青年警察成长受阻、领导班子新老交替不畅等问题,制约了队伍的“四化”建设。与此同时,警察系统内部压职压级问题突出,机构层次多而规格低,难以与队伍基数庞大的现状相匹配,削弱了队伍的工作热情。通过借鉴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制度落实现代警役制度,将有助于解决警察队伍的年龄结构问题。
公务员退休制度综合考虑了年龄、工龄及特殊工作条件,既确保了行政工作的稳定性,又为公务员提供了灵活的退休选择。该制度对于一般行政机关公务员而言科学合理,其成功要素对设计人民警察服役制度具有重要启示。在制定具体细则时,应充分考虑警察工作的特殊性、任务的艰巨性,既设定符合“四化”标准、有利于队伍新老交替的不同职务“最高任职年龄”,也确立可根据个人从警实际和身体状况自主选择的“最低服务年限”,并对特殊情况下不适宜继续从事警务工作的人员适当放宽条件。可将二者有机地结合,构建完善的警役制度,以消除警察的后顾之忧,激发工作热情,进而提升队伍的执法效能。
坚持“依法治警、从优待警”,依法实行警务化管理。鉴于警务工作的繁重、艰辛与危险性,以及对身体素质的高要求和年龄因素的强制约,警察相较于一般公务员更需年轻化。因此,人民警察法宣示了不同岗位的“最低服务年限”与不同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在制定具体标准时,应充分考虑各岗位的身体损耗差异,分类制定或采用系数累计,确保警察能“功成身退”。同时,针对职级、岗位及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的具体情况,灵活设定“最高任职年龄”,实现能上能下、新老交替。在安置方案上,应区别情况,采取退休、系统外安置、系统内易岗及领导改任非领导职务等多种方式,确保制度的科学性。
在当前复杂多变的历史条件下,更应高度重视并大力贯彻、落实、规范人民警察法中关于警役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建立警役制度,不仅是对“立警为公、执法为民”崇高理念的深刻体现,也是践行“从优待警”方针的重要举措。通过细化警役制度,可以更好地保障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切实关心他们的职业发展与生活福祉。同时,这也将进一步激发人民警察的工作积极性与创造性,使他们在岗位上更加安心、尽心、热心,从而有效稳定警察队伍,提升整体战斗力。唯有如此,才能打造出一支忠诚可靠、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纪律严明的人民警察队伍,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提供坚实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