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影视投资合同纠纷中,诉请解除合同只是手段,退还投资款才是目的。若无法实现退还投资款的诉请,是否解除合同并没有现实意义。通常情形下,在影视合同解除之诉中,当事人会同时提出解除合同与退还投资款两项诉讼请求,而实践中,如支持解除主张也多会对投资款作退还处理。但是,是否存在既支持解除合同又驳回退还投资款请求的情形?实践中尽管该种情形较为罕见,但确实存在。
约定
2021年5月29日,甲、乙签订《影片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电影,乙投资金额600万元,享有影片发行净收益的5%,甲负责执行影片的立项、拍摄报批、送审、宣传及发行等。乙享有本片“联合出品方”的单位署名。
履行
2022年1月25日影片首映,但在公映影片中未标明乙为“联合出品方”。
争议
乙主张,甲违反署名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其诉请解除合同,要求甲退还全部投资款。甲既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退还投资款。
问题
乙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评析
*东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海影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即支持解除的主张但驳回退还全部投资款的诉请。支持合同解除的理由在于:署名和收益作为*东公司享有的两项合同权利,不存在主次之分,*海公司违约行为导致*东公司无法按照约定实现署名,且不可逆转,必然影响到*东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东公司据此主张合同解除并无不当。本文认为,实践中,对于影片投资合同中署名权的价值和性质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投资人对影片投资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发行取得经济收益,至于署名是次要目的,对投资人的价值不易评估,但通常不认为署名是其主要权利,对其违反,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种观点认为,署名和收益均为合同目的。前述案例中,即将署名与收益视为同等重要的权利。该权益的丧失,产生合同目的不达的后果,进而支持守约方的解除权。
对于未支持退还投资款请求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后果需要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确定,现电影已经实际上映,*海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东公司对投资款的支付行为实际已经转化成*东公司对电影收益的请求权,且未按约定署名的违约行为并不会影响该请求权的实现,在此情况下,*东公司主张返还投资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东公司可要求*海公司兑现其享有的收益。二审法院认为:*东公司要求*海公司退还投资款600万元,但该款项已实际使用,涉案电影亦已实际拍摄并上映,*海公司就此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同时,依据一审法院卷宗中载明的情况,*海公司收到本案起诉材料时涉案电影已经上映。故综合上述情况,结合合同法有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一审法院未支持*东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并认为其可要求*海公司兑现收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合同解除后,清算的基础是履行情况,违约方应该根据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其他违约责任,守约方也应以违约行为为基础提出权利主张。在解除的前提下提出退还投资款的主张应以违约行为为核心判断标准。该案中,*海公司的违约行为只有一项,即违反署名确定,给*东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是署名权益的丧失。对此,*海公司赔偿*东公司署名权益丧失的损失即可,*东公司也可以通过前述方式实现权利的救济,其损失已经得到弥补。除违反署名约定外,*海公司并无其他违约行为,履行拍摄、制作和发行义务,*东公司也未提出*海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而,*东公司投入的600万元已经用于影片项目,无法恢复原状,在影片已经上映产生收入,具备收益分配结算条件的情形下,投资已经转化为分配请求权。如前所述,署名和收益是*东公司的两项合同目的,署名目的丧失,但收益目的可以实现,且对于收益目的实现相关的行为,*海公司均未违约,因此,对于署名违约行为,*海公司赔偿*东公司损失,对于投资款,*海公司无需退还,按约定比例向*东公司结算发行收益即可。
应予注意的是,合同解除后,对于未履行的义务终止履行,但合同终止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对结算的约定依然有效,不因合同的终止而失去效力。上述案例中,在影片已经上映的情形下结算发行收益视为履行结算义务,该义务不因合同的判令解除而终止。
参考上述判例,本文所讨论的案件也可如是处理,乙解除的主张可以成立,但退还投资款的请求将被驳回,同时乙有权请求甲按约定比例分配发行收益。但是,依据该种处理方式,解除是否有现实意义?根据合同的履行程度,解除是否有必要?换一个角度看,能否不同意解除合同,驳回退还投资款请求,只支持赔偿署名损失?
参考案例: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8918号民事判决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29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