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张民挂靠金太公司与发包人银利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金太公司承建银利国际城项目,合同金额为2千万。之后张民和金太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张民借用资质施工,承诺向金太公司缴纳管理费,并负责相关税金。
2023年2月,工程顺利竣工、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银利公司。
但由于银利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张民将银利公司和金太公司起诉到法院,诉请金太公司支付工程款,银利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在审理中,张民变更诉请为:银利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款,金太公司转付收到的工程款。
在该案中,没有施工资质的张民通过挂靠金太公司承接工程项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银利公司和金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张民和金太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
发包人银利公司明知张民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和张民之间实际履行了工程承包合同,二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金太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仅仅代替张民收取工程款,并转付了部分工程款,与发包人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合同关系。
法院在认定张民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后,认为张民和银利公司间合同关系成立,张民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从而无权直接向在挂靠人金太公司主张工程款。金太公司只承担转付工程款的义务,但由于金太公司存在截留部分工程款的情形,因而金太公司应当将收到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转付给挂靠人。
关于张民是否就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本案中,因挂靠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同时,挂靠人并不属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的实际施工人,更不属于直接的承包人,其请求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自然得不到法院支持。
(文中均为化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