隔三差五,“外嫁女”的征地补偿利益分配问题就会因典型案例被曝光而上一次热搜,这一次也不例外。据红星新闻等多家媒体报道,四川省广安市某村组的多位女性村民因“外嫁”而长期被一纸“村规民约”排除在集体收益分配名单外,每年上千元的利益与其无缘。
不服这一分配村规的她们陆续诉诸法律,得到了当地法院的判决支持,依据就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即将于2025年施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然而当地村民却固执地拒绝修订早已“过时”的村规民约,这无疑给当事人及其他女性村民的正当权益蒙上了一层阴影……
【“外嫁女”户籍未迁出且在本村拥有承包地,凭什么不给分利益?】“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女儿迟早是要嫁人的”……这种认知搁到今天仍有人在坚持,实在是普法工作的严重缺失。毕竟在法律层面上,男女平等早已是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
即将于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8条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此规定与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一脉相承,是对“外嫁女”“入赘男”等特殊村规民约条款合法性的直接否定。
而报道中却指出,涉案村组早在10多年前制定的“村规民约”至今仍在适用中——
“嫁出半年不办迁移的,自行脱产(不能在本组分一切)……有儿子的,如女子已嫁出,应到男方。若男方和子女迁到本组,一律不认可,不能享受本组一切……男方嫁到女方后,不办迁移走的,在一年内,有效,过期不认可。”
这些“村规民约”保护的是本村男性成员的既得利益,但却对女性成员及其子女的合法成员权益置若罔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1条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按此“成员资格”标准不难看出,报道中的阿丽等女性村民户籍一直在该村,且在村内拥有承包地,也一直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未加入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更未在其他村取得承包地或者宅基地权益。
倘若按“村规民约”,就会导致阿丽等人在结婚后“两头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在明律师想在此冒着“重复”的风险再堆砌两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法条:
第12条: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18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显而易见,以上所有新规皆是为了有力维护女性村民的合法成员权益而制定,立法层面的态度十分鲜明,在实际执行中不容任何质疑和动摇。
这也正是报道中“外嫁女”们“一诉一个准”的原因所在,在明律师要为四川省广安市法院的公正裁判点赞!
【在明提示】在明律师最后要强调的是,“村民自治”在征地补偿费用、宅基地的使用和分配中的确十分重要,但一切“村民自治”都不可违法,不可无视法律的规定和原则,更不能用“少数服从多数”那一套去剥夺、打压居于弱势地位的女性村民的合法权益。
所谓“外嫁女”一说,“外嫁”二字本就听着别扭,法条上使用“结婚”一词明显规范不少。新规的背后反映出的是社会对这一问题认知的进步和提升,那么像涉案村组这样的“村规民约”是不是也该与时俱进,及时更新和修订呢?毕竟,违法的“村规民约”是无效的,对女性村民是不具有约束力的,你坚持不改也是不能用的!
我们也提示广大女性被征地农民,一定要尽早咨询专业律所和律师,争取在征地补偿进行中通过申请乡镇街道监督纠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落实自己的补偿安置利益,不去拖延和等待,理直气壮地争取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让此类事情不再成为热搜和新闻。(王小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