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道办向郭**下发《通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仅是通知郭**选择补偿安置方式,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程序性通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这是本案被告街道办于庭审过程中的辩解之词,此前下发通知,事无巨细的列明了郭先生应当享受的安置补偿利益,却不允许被征收人对此提出异议,甚至妄图剥夺被征收人的诉权,且看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陈丽芳律师团队的李银磊律师如何扭转被告这一违法观点,帮助委托人维权成功!
【案情:名为“通知”实则补偿决定,街道办越俎代庖】郭先生原本在山东省费县某村有两处房屋,2024年这两处房屋均被纳入征收范围,街道办于 2024 年 5 月 15 日针对案涉两处房屋作出房屋补偿的《通知》,然而,补偿内容却令郭先生心急如焚,原因无他,这些补偿很难令郭先生保持原有生活水平。
咨询了律师后才知道,这份通知虽名为《通知》,实则已经对郭先生的房屋补偿作出了具体决定,已经对郭先生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存在违法之处。
首先,街道办事处不具备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主体资格;其次,案涉房屋补偿《通知》列明的补偿项目、补偿价格,未提供合法依据,补偿价格过低;再次,对郭先生的涉案房屋面积、房屋价值(包括装修)等的认定有误;最后,案涉《通知》存在多处程序违法之处,没有对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评估报告作出程序违法,案涉《通知》未基于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作出。
了解到这些后,郭先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然决定维权,律师随即帮助郭先生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街道办于 2024 年 5 月 15 日对郭先生作出的案涉《通知》。
【安置补偿是市县政府的活儿,不能叫别人代劳!】庭审过程中,被告辩解,认为案涉征收项目的征收程序合法,郭先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已被纳入征收范围,并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程序合法。其次,认为其向郭先生下发的《通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仅是通知郭先生选择补偿安置方式,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程序性通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此,律师表示强烈反对,针对两个争议焦点分别发表辩论意见: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街道办对郭先生作出的两份《通知》,主要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货币补偿方案,该部分确定了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价款、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奖励的数额;第二部分是产权调换方案,该部分载明了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地点等信息,确定了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奖励的数额。因此,案涉《通知》对郭先生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次,关于街道办对郭先生作出的两份《通知》是否应予撤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土地征收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好土地征收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依照土地征收法定程序进行。针对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方可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中的具体内容。本案中,县政府为商业楼建设项目进行土地征收,在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对案涉房屋实施征收,在县政府未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前,街道办发布案涉两份《通知》,通知郭先生按照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以及房屋评估报告选择安置补偿方式,违反了土地征收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意见,判决撤销案涉违法《通知》,郭先生的合法权益得到妥善维护!
【在明律师有话说】无论安置补偿以何种名义呈现,只要其详细列明了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金额、临时安置费用、搬迁费用、奖励的具体数额,或是产权调换房屋的具体安置地点,明确了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及奖励的确切数额等关键信息,这样的规定即视为对被征收人安置补偿权益的具体且明确的界定。此类规定无疑会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被征收人有权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途径来表达异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文/李宗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