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内必须有明确的工作地点。宽泛的工作地点,比如全国,全省,以及公司各分公司,经营地等,属于约定不明,不能以此作为变更工作地点的法律依据,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当用人单位需要改变工作地点时,原则上应与劳动者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如若不能达成一致,原则上,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现实,并非所有此类情况,都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具有经营自主权,以及需要考虑到客观经营情况的变化以及影响。如果“调整工作地点”未对原劳动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影响,例如单位仅是更换办公地点,新办公地址距离原地址很近,如3公里以内,结合通勤时间增加不超过半小时,或者用人单位采取一定的方式给与劳动者放宽出勤时间,提供交通补贴等,则无需与员工协商一致。
对于员工调动工作地点这一事项,属于劳动合同中重大事项的变更,当然,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员工同意调动,那这就属于协商一致,此次调动合法。事后劳动者再找理由拒绝接受工作地点的变更,采用对抗性手段应对,则可能被用人单位合法辞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