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协议反悔,能否应得到支持?

观云劳动 2024-04-14 11:23:11

调解协议是一种在法律程序中常见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双方当事人在第三人的调解协助下,通过协商、妥协和让步,达成解决争议的一致意见,并将该意见以书面形式记录下来,形成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守协议内容,否则可能会面临法律后果。调解协议的优点在于,它可以避免诉讼程序的繁琐和耗时,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也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关系,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申请人张某系被申请人公司员工,2018年3月28日因工受伤,同年9月25日,经公司调解组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书面调解协议书,由被申请人当即支付申请人张某一次性工伤待遇80000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申请人张某收到该款项1个月后反悔,进行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申请人遂以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工伤待遇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申请人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某煤矿补足其工伤待遇差额40800元。

那么,工伤待遇争议经调解组织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执行的,工伤职工反悔,要求补足待遇差额的能否获得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调解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调解协议书的效力类似于合同的效力,它与仲裁调解书不同,仲裁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仲裁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而调解组织主持达的调解协议,因其仅具备合同效力,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反悔。而且从立法本意看,调解并非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双方可以自主选择。但法律对选择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当事人的申请仲裁权利并未加以限制,仲裁委员会是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如当事人进入仲裁程序前的调解结果存有异议,一方在法定时效内提起仲裁申请的,只要符合受案条件,仲裁机构应当受理并依法裁决。再者,从我国现行的“一裁两审”、“先裁后审”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看,劳动争议要进入诉讼程序,必须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由此,如果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受理的话,等于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司法救济渠道,这与立法精神不符。

对于调解协议是否具有合同效力,应当重点考量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的综合因素: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是《调解协议》是否具备生效要件,即是否有当事人、调解员、调解组织三方主体的签字或盖章;

三是调解事项涉及劳动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否成立,如加班事实、伤残等级等;

四是《调解协议书》涉及的事项是否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

五是《调解协议书》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查明上述事实后,如果该《调解协议书》符合前述前四项内容,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也已按《调解协议书》执行完毕,仲裁机构一般可以按调解组织的调解意见处理,尤其是《调解协议书》中认的事实无充足的相反证据时,应予以采信。如果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调解组织有隐瞒、欺诈、胁迫行为或对法律法规有重大误解或其他影响公正调解的行为,导致《调解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即便是双方已经按《调解协议书》执行完毕,仲裁机构也应当查明事实,重新依法处理。此时,《调解协议书》在仲过程是起到了证据的作用。

在工伤等特定案件中,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不同伤残等级所对应的工伤遇,工伤待遇为法定的标准,属于劳动标准的范畴,如工伤职工在明确伤残等后要求重新计算工伤待遇,一般应予支持。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且已实际行,如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一般会予以支持。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组织印盖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裁。可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对当事人一方权益有损害时,尤其是对于劳动标准类的案件,如果双方调解结果与法律规定有差距时,如一方有新的证表明调解结果违反法律规定并提请仲裁的,只要符合受理条件,仲裁委员会应受理,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决,以真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组织的主持下,本着互让互谅、友好协商的原则,在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可以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只要调解结果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确认其合同效力。调解组织也可以引导当事人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将调解协议置换为有强制执行力的裁调解书(部分省市有此规定),以提升调解协调的效力,及时化解劳资纠纷,同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于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可以在不经仲裁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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