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某曾系Y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8月18日至2026年8月17日,试用期为3个月,从2023年8月18日至2023年11月17日。2023年8月23日14时40分,江某驾驶三轮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越英路上启圣路和马山路之间与案外人刘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以及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袍江交警大队认定,江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Y公司陈述江某在发生事故后未向Y公司报告此次事故并自行离职。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Y公司、江某及案外人中国Z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江某在事故发生时系为Y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由Y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判决,由Y公司赔偿刘某186963.61元。Y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Y公司与刘某于2024年12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由Y公司赔偿刘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80000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0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Y公司已履行完毕。
Y公司于2025年1月3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5年1月7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江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全责,可以认定江某存在重大过失。法院考虑到劳动关系的特殊性,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享有劳动成果,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故酌情确定由江某对Y公司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6408.60元。江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结果一、江某赔偿Y公司经济损失36408.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Y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