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兼职导游索薪8年败诉,法院判决无劳动关系

深夜独酌人 2025-04-20 21:26:45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3日,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300000元,由叶某某与鲍某各持股50%,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系鲍某,叶某某系监事。2016年8月15日,工商登记显示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变更为叶某某,鲍某变更为监事。2016年11月23日,经叶某某介绍,鲍某将其所有的某公司50%股权以14000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张某,张某将股权转让款汇入某公司账户转付给鲍某。2016年11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张某为某公司股东,持股份额为50%,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为叶某某,监事为张某。股权转让后鲍某在某公司公司担任地接导游,并兼职安全员。2020年4月10日,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与鲍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鲍某及某公司、叶某某返还140000元转让款,并支付利息损失。2020年5月28日,法院作出(2020)浙0922民初第X1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2021年9月8日,张某代表某公司某公司起诉叶某某、鲍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要求叶某某返还某公司资金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判决叶某某赔偿某公司利息损失6240元、律师费损失10000元、诉讼费损失2550元,共计18790元。2022年2月25日,法院作出(2021)浙0922民初X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000元;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公司资金损失12550元。在该案审理中,通过笔录确认关于股东工资无股东会决议或合同约定,鲍某的工资并未实际发放过,且鲍某陈述在股权转让前和某公司都清算完毕了,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2022年4月11日,张某代表某公司向法院起诉叶某某、鲍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要求鲍某返还公司资金款949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判决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2年8月25日,法院作出(2022)浙0922民初X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鲍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公司资金款87551.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资金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该案审理中,鲍某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劳动合同书》及2016年7-9月二股东的工资发放单以证明其支取工资的合理性。然根据(2021)浙0922民初X282号案件庭审中鲍某及叶某某的陈述和调解笔录2载明的内容,均表示不存在《股东会决议》,且鲍某亦明确表示在公司上班期间没有工资只有提成,叶某某也确认2016年7-9月鲍某的工资并未实际发放。鲍某与叶某某主张存在《股东会决议》,但前后陈述截然相反,也未做出合理说明。对二人的抗辩意见,未予采信。2022年4月22日,叶某某代表某公司起诉张某,第三人鲍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22年6月22日,经叶某某申请法院作出撤诉裁定。2023年4月17日,嵊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鲍某申请,作出浙嵊泗劳人仲案(2023)X6号仲裁调解书,确认鲍某与某公司就2015年6月25日以来的社会保险及2015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4日的劳动报酬达成的调解协议。2023年5月23日,鲍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8月10日,嵊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嵊泗劳人仲案(2023)X6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为由,撤销了浙嵊泗劳人仲案(2023)X6号仲裁调解书。2023年8月17日,法院作出(2023)浙0922执X52号执行裁定书,以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为由终结执行。2023年11月23日,鲍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立案,因鲍某未按时预交案件受理费,该案按撤诉处理。

另查明,嵊泗旅游有旺季和淡季之分,鲍某在某公司担任地接导游期间,工作时间灵活,不受某公司公司考勤制度约束,地接导游的报酬主要来源于景区和餐厅提成、带团费和渔家乐补贴等,并无固定工资。2022年6月,某公司停止经营。

法院认为

争议焦点在于:一、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鲍某的股权转让前,鲍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鲍某的第一项诉请是否应该得到支持?二、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期间,鲍某的股权转让后,原、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鲍某的第二项诉请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在适格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者提供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内的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报酬、与用人单位形成从属性和依附性特征的用工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得以主张劳动报酬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鲍某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是某公司公司的股东,担任过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并持股50%,鲍某与某公司之间并不具备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故在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原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可以主张劳动报酬的劳动关系基础。鲍某作为公司股东,按照某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鲍某提供了《股东会决议》、2016年7月和9月的工资单,以证明其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鲍某应当按照每月3300元领取工资报酬,但经过(2021)浙0922民初282号和(2022)浙0922民初104号案件审理,鲍某及叶某某均表示不存在《股东会决议》,鲍某亦明确表示在公司上班期间没有工资只有提成,对该阶段的工资并未实际发放,且鲍某陈述在股权转让前和某公司都清算完毕了,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经法院向某公司公司原会计陈某调查,叶某某及鲍某的工资从未实际发放过,故对鲍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作为公司全职股东的工资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期间,鲍某与某公司之间亦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鲍某在此期间在某公司公司担任地接导游,并兼职安全员,工作时间灵活,某公司公司对坐班时间不作要求,兼职导游的报酬主要来源于景区和餐厅提成、在某公司处领取的带团费和渔家乐补贴等,并无固定工资,且嵊泗旅游旺季、淡季忙闲不均,某公司公司也并无考勤制度要求,鲍某、某公司之间虽存在一定的经济从属性,但鲍某并不受某公司公司的劳动管理。鲍某应当在某公司处领取的带团费和渔家乐补贴等,某公司都已支付完毕。2.本案庭审中,叶某某对鲍某的诉请无异议,第三人指出鲍某早已离开某公司公司到其他旅行社就职,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某公司无考勤相关要求,鲍某在某公司处工作的具体时间段除当事人陈述外无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印证。在(2020)浙0922民初X110号案件审理期间,旅游旺季期间鲍某送达地址为舟山市普陀区,且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9月7日,鲍某借调至嵊泗某旅行社期间,及2022年6月-12月,某公司已经停止营业,鲍某未在某公司处工作,仍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叶某某无异议,明显不合理。3.鲍某与叶某某之间存在个人借贷关系,在鲍某与叶某某、第三人多个关联案件审理期间,鲍某对该期间的工资均未曾提及。若本案某公司欠薪属实,鲍某在欠薪8年之久后再来法院起诉,不符合常理,且2022年8月19日,某公司公司已经停止营业,鲍某提供的景区签单回单上却加盖了某公司公章。鲍某及叶某某的陈述与之前关联案件审理中的记录,多处存在前后矛盾。鲍某与叶某某存在虚假陈述,虚构劳动关系可能,法院不予采信。故鲍某、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鲍某的第二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对鲍某的第三、四项诉请,社保征缴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未缴、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予以补缴的,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且本案经审理,原、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鲍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鲍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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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夜独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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