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钱某在S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每周日休息一天,S公司未为钱某缴纳社会保险。钱某在S公司工作至2023年11月20日。S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10月18日、12月1日、12月27日以及2023年4月12日、5月25日、6月21日、7月24日分别向钱某支付工资3000元,于2022年8月24日及2023年1月18日、3月7日、9月26日、9月29日分别向钱某支付工资4500元、2500元、1000元、3500元、3400元。
2023年11月23日,钱某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支付钱某20**年9月至11月部分工资9900元;2.支付钱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92元;3.支付钱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300元;4.为钱某补缴2022年7月至2023年11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5.支付钱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120元。该仲裁委于2024年1月2日作出裁决如下:一、S公司支付钱某20**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共计7962元;二、S公司支付钱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962元;三、S公司为钱某补缴自2022年7月至2023年11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及缴费办法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个人应支付部分,由钱某交S公司统一缴纳至相关部门);四、驳回钱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S公司停工后,钱某等人曾打电话给王某,王某在电话中称让钱某等人在家休息,工资照发。后钱某等人与王某当面协商,王某称厂里经营情况不佳暂时停工,停工期间给钱某等人支付800元/月,钱某等人在此期间可以去别的地方工作,厂里也不可能长期停工下去,希望复工后钱某等人能够继续来上班;钱某等人表示800元/月太少了,无法维持生活,想要1500元/月,厂里停一两个月能等得起,停的时间长了等不了;王某称其回去商量一下,会想办法给钱某等人发工资。
庭审中,钱某申请证人方某、林某出庭。方某、林某均系钱某原在S公司工作的同事。关于钱某的工资,方某称“平时都是3000的,钱某说每个月补给她300元,但是实际就发了一个月3300元”,林某称钱某工资为3000元。关于王某的身份,方某、林某均表示公司平时系由王某进行管理。关于事情经过,方某陈述:其向老板讨工资,老板说没有钱,让其休息几天,过几天叫他们,20日早上方某等人出来,下午公司就把门关上了,过了10天这样里面在干活了,后方某等人每次去的时候大门都关着,王某曾说过这个月工资照发,过几天不用来了,但是在当地政法办的时候王某说让方某等人另谋高就,不要他们了。林某陈述:王某让林某等人不用来了,后在镇里说不要林某等人做了。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S公司是否应当补发钱某20**年9月至11月部分工资及具体金额;二、S公司是否应支付钱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S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具体金额;四、S公司是否应赔偿钱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S公司在仲裁中自认其未支付钱某20**年9月至11月20日的工资。钱某主张其工资为3300元/月,其中300元为S公司口头答应补社保费用,但钱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象山劳人仲案(2023)807号仲裁裁决书也已裁决S公司为钱某补缴2022年7月至2023年11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钱某工资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法院认定钱某的月固定工资为3000元。S公司应支付钱某20**年9月1日至2023年11月20日的工资7962元(3000元/月×2月+3000元/月÷26天/月×17天)。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钱某要求S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当证明S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根据钱某提交的录音等相关证据显示,钱某所称的公司实际老板王某表示,S公司尚处于停产停工状态,钱某等人可先在家休息或者去别的地方做小工,S公司仍然会支付工资。庭审中,证人方某、林某提出王某在镇政法办时表示不要钱某等人来做了,法院庭后向墙头镇平安法治办公室相关工作人员了解核实情况,其表示钱某等人与王某来镇政府调解时钱某已经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王某表示其与钱某的纠纷直接等待仲裁结果即可。综上,钱某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出S公司有要辞退钱某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S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对于钱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劳动仲裁期间S公司曾提交一份与钱某之间的期限为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钱某对此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2023年6月30日该劳动合同到期后,钱某继续在S公司工作至2023年11月20日,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因此,S公司应支付钱某20**年8月1日至2023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962元(3000元/月×3月+3000元/月÷26天/月×17天)。
关于争议焦点四,《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指的是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金损失的二倍给予赔偿;造成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给予相应赔偿。本案中,S公司确实存在未参加失业保险的情形,但钱某并未举证证明其符合失业保险待遇的领取条件,故对于钱某要求S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其他仲裁事项,因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法院予以照准。S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结果一、s公司支付钱某20**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共计7962元;
二、S公司支付钱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962元;
三、S公司为钱某补缴自2022年7月至2023年11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及缴费办法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个人应支付部分,由钱某交S公司统一缴纳至相关部门);
四、驳回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