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某于2022年7月30日入职某公司,并被派遣至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渝湘复线高速公路二标建设项目从事厨师工作,后于2024年2月10日离职。期间,某公司未依法为周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经周某投诉,2024年1月26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某公司依法为周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某公司分别于2024年2月22日、3月4日为周某补缴了2022年7月至2024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其中周某个人应负担部分合计15238元。某公司从周某工资中代扣了1604元,周某尚欠某公司垫付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13634元。
2024年4月3日,某公司向周某寄送付款通知书,要求其支付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13634元。并于2024年4月15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周某返还某公司为其垫付的社保个人部分1363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向某公司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法院认为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相关费用。某公司为周某补缴了2022年7月至2024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并为周某垫付了其个人应承担的费用13634元。现某公司诉求周某支付前述垫付的13634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周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结果周某应支付某公司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1363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