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上海曙光公司和深圳暴风公司签订《咨询合作合同》,约定暴风公司向曙光公司提供招商咨询服务,暴风公司为曙光公司提供招商会服务,全程组织一次招商会,并指挥协助曙光公司完成一次招商会,以帮助曙光公司达成营收指标,并提供配套的战略布局。双方约定招商咨询服务费总价为30万元。
《咨询合作合同》签订后,曙光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笔15万元服务费,但暴风公司收款后,并未开展实质性的工作,更没有提供任何服务,或组织招商。原告多次催促其按照合同约定安排招商,但暴风公司一直拖延。曙光公司只能向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暴风公司归还已支付的服务费15万元。
暴风公司收到应诉通知后,向上海崇明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没有管辖权,由于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移送到深圳法院审理。
曙光公司认为,诉讼请求为退还已支付服务费,在双方未约定管辖的情况下,曙光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如何理解争议标的?曙光公司请求对方退还服务费,争议标的是服务费吗?
笔者认为,所谓争议标的,指的是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诉讼请求中名义上的货币金钱的请求,并不一定是合同义务,应当考察合同对方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暴风公司应当提供招商咨询服务,在收到相对方支付的服务费后,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但这种责任并不是基础合同所规定的合同义务,尽管暴风公司应当向曙光公司退还合同款,但合同义务并未改变,即提供招商服务。因此,本案中,争议标的并不是给付货币,而应为“其他标的”。
无论从被告所在地,或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所在地来看,案件应归暴风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曙光公司所在地上海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到深圳法院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