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小便识 2024-05-10 14:26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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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辽行申15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某、刘某某、代某某。
再审申请人某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因与被申请人田某某、刘某某、代某某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3行终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社保中心申请再审称:原二审法院将《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理解为未参保的情形违背立法本意,且违反最高法院关于同案同判的要求。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既包括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包括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已对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作出规定,在符合先予支付的条件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不能成为先行支付的阻却事由。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某社保中心以用人单位某公司未为其职工代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及工伤保险缴费为由作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先行支付决定,并限期依法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原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亦无不当。某社保中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社保中心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注:来源于“劳动小便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