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2010年以来,各家银行围绕产业供应链不断创新银行融资产品,笔者认为,银行融资产品不管怎么创新,都不能违背基本规律,即判断一笔贷款是否能发放的底层逻辑只有两个,即客户偿债能力、贷款用途,否则的话就是贷款风险不断爆发。
吴某成立了一家A公司,作为B公司的经销商,经营了一家专门销售磁砖的门店,门店面积为200平方米,同时A公司无其他生产经营的地点。
2021年9月6日,甲银行向A公司发放贷款360万元,以采购磁砖的名义将贷款资金全部转入B公司,B公司及关联公司C公司、A公司的经营者吴某提供最高额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9月5日。
贷款发放后,贷款利息长期由B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及公司财务归还。
后因A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305.79万元、利息1.15万元、罚息61.83万元,甲银行将上述贷款起诉至法院。
在法庭上,A公司辩称:上述贷款实际使用人为B公司,A公司是应B公司委托要求到银行贷款,且A公司不满足贷款条件,A公司基本账户贷款期间流水为零,经营规模与贷款金额不配备,另担保人B公司及C公司自2020年以来涉及多起被诉案件。
法院认为:A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向甲银行披露借用关系或原告知道借用关系,即便借名贷款属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甲银行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约束力,且甲银行已经履行了放款业务。
据此,法院判定A公司应偿还上述涉案贷款。
案件三言两语
从判决书上来看,2018年11月,B公司及C公司与甲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甲银行为B公司的经销商提供贷款,同时B公司及C公司为所辖经销商提供最高5亿元的担保额度。
A公司贷款属于典型供应链金融,只是结合A公司在法庭商的表述,可知B公司主要还是用这种方式来给自己融资,最终因为自身资金链断裂导致类似A公司贷款一样高达百户银行贷款集中爆发。
甲银行围绕B公司经销商所发放的贷款从一开始就忽略两个关键点,未能坚守贷款风险控制的本源:一是经销商自身实力问题,即A公司自身实力根本承受不了高达360万元的贷款;二是贷款真实用途,即A公司贷款真实用途是B公司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