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心者股权专业服务律师:原股东未实际出资情况下,股权转让价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该如何计算?

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 2023-12-28 18:55:50

股权转让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股东在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对外转让股权,以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套用模板而不结合实际情况等情形,尤其是转受双方仅对所转让股权数量作出约定,但对股权转让对价并未予以明确的情况下,实际履行时将会产生诸多争议。那么问题来了,此时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股权转让价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又该如何计算?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将对此进行解析,以供参考。

案情简介

刘智英诉郝玉仲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10966号

基本情况:

2007年1月9日,刘智英、郝玉仲及葛洪雁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北京理尔斯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尔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智英,注册资本为280万元。公司注册时刘智英出资225.4万元、郝玉仲出资30.8万元、葛洪雁出资23.8万元,但事实上注册时理尔斯公司系经代办公司代办执照完成验资,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

2007年2月12日,刘智英与郝玉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刘智英将持有的理尔斯公司225.4万元股权中的21万元转让给郝玉仲。同日,理尔斯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刘智英将225.4万元股权中的21万元转让给郝玉仲。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确认公司股权:

(1)刘智英现股权为204.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3%;

(2)郝玉仲现股权为51.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8.5%;

(3)葛洪雁现股权为23.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5%。

上述决议作出后,理尔斯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刘智英持有的21万元股权变更至郝玉仲名下。

争议焦点

1.案涉股权转让是否合法?

2.股权转让对价应该如何计算?

双方观点

刘智英认为,本案中股权转让的对价为21万元。

郝玉仲对此不予认可,其称:理尔斯公司注册时所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均由代办公司代垫,故工商登记的股权只是一个空的数字,并未有实际出资的内容,所以转让时没有约定对价,其也不可能以实际支付21万元转让款的代价来获取空的21万元股权。

裁判要点

1.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可以转让股权。虽刘智英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刘智英与郝玉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郝玉仲对刘智英未履行出资义务知情,该合同合法有效;并且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该股权转让合法有效。

2.股权转让对价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可以根据转让方需缴纳的出资款进行计算。公司设立后,刘智英将其持有的理尔斯公司21万元股权转让给郝玉仲,故郝玉仲就此应向刘智英支付股权转让款21万元。

心者总结

1.认定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时,应当着重考虑受让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如转让方隐瞒未履行出资或其他出资瑕疵的事实,受让方对此不知或者不应当知情时,该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如受让方明知或应知转让方未履行出资或其他出资瑕疵事实的,那么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合同。

2.由于在股权变更登记时一般仅要求提供格式化的转让协议即可,因此为了方便,很多人会选择相关部门提供的格式化模板“某某某将公司%股权元转让给某某某”,而未明确股权转让的对价,从而产生大量纠纷。但股权转让价格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需要考虑一下因素:

(1)股权转受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股权转让对价可能与其真实价值不符,双方可能基于其他因素考虑另行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在没有法定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需尊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认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

(2)工商登记的对应出资额。工商登记所记载的股东持股状况、出资数额和股权价值是公司债权人向公司和股东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也是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重要原因,因此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工商登记所记载的出资额,也应当成为认定股权转让价格的重要依据。

(3)转让股权的真实价值。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的价值应等同于公司整体资产的价值,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对公司资产的转让,按照等价交易原则,其转让价格应等同于被转让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的价值,通常也会采取评估鉴定的方式确定转让股权的真实价值,这也是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最常用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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