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者股权律师:股东内部转让股权,公司为之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 2023-12-11 17:53:40

股东转让股权,可以选择对内转让,也可以选择对外转让。通常情况下,股权对内转让不受限制,买受双方达成合意即可;而在对外转让中,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实践中,股东内部往往会出于对公司运作人合性的考虑,优先选择公司现有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内部转让,既简化了转让程序及流程,还能不破坏公司已磨合长期的人合基础,原股东也能顺利转让股权退出公司。而恰恰在此时看似皆大欢喜之际,受让人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却由公司为之提供担保,明里暗里,即便是外人来看此事,也未知股东之间究竟踹的是什么心思?股东内部转让股权,公司为之提供担保,风险——极其之大!往往在实务当中,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提供担保,导致公司为之代偿的,常被认定为股东变相抽逃出资!那么,股东内部转让股权,公司为之提供担保,是否有效呢?

股东内部转让股权,公司为之提供担保,是否有效?法律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有效”亦或“无效”。在这二分之一的认定下,笔者在下文中,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总结两种观点分别的论证理由。

观点展示

观点一:认为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

案例①(2018)最高法民终111号

目标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代为支付的义务,将导致原股东从公司退出后的出资款由公司支付的法律后果,违反《公司法》中禁止股东从公司抽逃出资的规定。

裁判观点:今朝公司与阳光公司均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对吕东升、靖勇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阳光公司作为第三人,其具有合法的承担担保责任的资格,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吕东升、靖勇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可以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吕东升、靖勇行使追偿权。但今朝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目标公司,其所担保的付款义务为今朝公司的新股东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在受让人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今朝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代为支付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将导致今朝公司原股东从公司退出后的出资款由公司支付的法律后果,这违反了我国公司法中禁止股东从公司抽逃出资的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今朝公司承担担保吕东升、靖勇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为无效条款,今朝公司不承担对涉案股权转让款的担保责任。

案例②(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

《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而当出现受让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支付转让款,则将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

裁判观点: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本案中,按照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约定,由邦某公司对郭某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在郭某不能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邦某公司应向郑某、潘某进行支付,从而导致郑某、潘某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

其他类案裁判理由:

1、股东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

2、公司担保的后果,实质上是公司向股权出让方退还出资。

观点二:认为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

案例①(2021)最高法民申2177号

《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因此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公司亦不能以只有公司印章无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而否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所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该认定正确。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海诺公司关于担保约定无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因此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案例②(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

出让人已对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且该担保行为有利于公司自身经营发展,未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认定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一般公平原则。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合同无效的判定严格遵循法定主义。案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其一,强静延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其二,强静延投资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发展,瀚霖公司全体股东因而受益,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即使确如瀚霖公司所述并未对担保事项进行股东会决议,但是该担保行为有利于瀚霖公司的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未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不违反公司法十六条之立法目的。因此,认定瀚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一般公平原则。

其他类案裁判理由:

1、公司为之担保,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资产减少;

2、公司自愿提供担保的行为,不违反禁止性规定;

3、担保经过法定程序进行,是出于充分意思自治。

心者建议

股东内部转让股权,约定由公司提供担保,其担保效力并不绝对。该担保约定可能因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公司也可能不承担担保责任。

心者律所股权律师建议:

1、股权转让时,尽量避免由公司为股东承担担保责任

若由公司为受让股权的股东提供担保,存在因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重大风险;其次,公司承担支付转让费后,受让股东无力偿还,既损害公司利益又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使公司增添诉累。

2、调查及核实受让股东是否有能力支付转让款,以分析公司担保后承担风险大小

避免受出让股东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应谨慎调查股东目前的经济状况,考虑自身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权无法得到实现的风险。

3、若公司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当由受让股东再为公司提供反担保,以降低公司承担风险

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系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已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而为了确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其追偿权能够实现,受让股东应就公司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可就该点做出事先约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被担保人应当就担保事宜向公司提供反担保,未提供的,公司不予承担担保责任。”以提前规避未知风险。

4、针对受、出让股东双方而言,更应当将股东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款支付约定为同时履行义务,以降低受让方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风险。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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